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鈞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士鈞於不詳時間加入3人以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及以實施詐術共同 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俗稱「第三方詐 欺」之詐騙手法,並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 式進行詐欺,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kg」帳號向告訴人高人傑佯稱可以代為製作3支 廣告影片並投放廣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因告訴人先前與被告曾有合作製作廣告影片經驗,因而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23時32分許、12月14日3 時15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陳姿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姿妙中國信託帳戶), 經詐欺集團成員取走。㈡被告復於同年12月17日於通訊軟體L INE以暱稱「岳」與暱稱為「悅蘭芳」之郭尚為聯繫,表示 需製作3部廣告影片,雙方約定製作費用為5萬元,郭尚為即 提供其同事楊菩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楊菩心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告匯款,嗣影片製作 過程中,被告曾表示代暱稱「岳」即謝昕伍至郭尚為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片場審片,被告並不滿意郭尚為之製片成 果,要求郭尚為重新製作,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匯款部分款項1萬5,000元至郭尚為指定之告訴人楊 菩心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郭尚為完成所有影片,將 影片放在GOOGLE雲端網路硬碟供被告下載後,向被告取尾款 ,因告訴人匯款6萬元至陳姿妙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 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被告因而承前犯意,向告訴人表 示要先支付最後尾款1萬5,000元,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
於同年12月20日,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楊菩心之上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後告訴人未收到製作之影片,亦無法聯 絡「Kg」即被告,而報警處理,告訴人楊菩心上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亦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凍結,楊菩心聯絡郭尚為 詢問此事,郭尚為亦無法聯絡「岳」,始知悉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條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高 士傑、證人郭尚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陳述 、證人謝昕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姿妙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楊菩心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陳姿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TM匯款明細、 告訴人與暱稱「Kg」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證人郭尚為與暱 稱「岳」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5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9982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2484號、1 5385號起訴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案犯行,也不認識陳姿妙, 我懷疑是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去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我從來沒
有用過「岳」的暱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未曾 以TELEGRAM暱稱「Kg」之帳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本案使 用「Kg」帳號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與LINE暱稱「岳」應為 同一人,本件顯係他人刻意持暱稱「Kg」之帳號為詐欺犯行 而欲嫁禍予被告,客觀上亦乏具體事證足使告訴人確信與其 通話之「Kg」即為被告本人,另證人陳姿妙之單一指述亦不 足證明被告有向其收受帳戶作為本案收受詐欺款項之用等情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12日受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註冊 TELEGRAM帳號、暱稱「Kg」之人邀約,以7萬5,000元對價委 託「Kg」製作欲於YOUTUBE平台播放之3部廣告影片,並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7萬5 ,000元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證人郭尚為於000年00 月間某日,經LINE暱稱「岳」之人(下稱「岳」)委託製作 3部廣告影片,「岳」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4所示金額至楊菩心中國信託帳戶,並以附表編號3及4 所示款項用以支付委託證人郭尚為拍攝廣告影片之款項,被 告並曾於證人郭尚為製作「岳」委託之廣告影片期間,至其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片場瞭解拍片情形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34654號偵卷第63- 65、233-235、239-241頁、本院卷一第213-249頁)、證人 郭尚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34654號偵卷第99-10 3、105-109、111-113、123、125、265-267頁、本院卷二第 31-42頁)、證人楊菩心於警詢時(見34654號偵卷第9-15頁 )、證人陳姿妙於警詢時(見34654號偵卷第273-277頁)證 述綦詳,且有告訴人與「Kg」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3465 4號偵卷第85-93頁)、證人郭尚為與「岳」之LINE對話紀錄 (見34654號偵卷第157-209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 細(見34654號偵卷第63-65頁)、楊菩心中國信託帳戶交易 明細(見34654號偵卷第143-145頁)、陳姿妙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見25117號偵卷第99-131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在000年0月間 認識,在110年5月至9月間曾有製作影片及網站的合作經驗 ,被告先前之合作狀況都很正常,「Kg」係於110年12月12 日主動與伊聯繫詢問有無合作拍攝廣告影片之需求,溝通期 間伊有與「Kg」透過TELEGRAM通話,與伊通話之人即為被告 ,伊覺得不太可能會聽錯,且「Kg」與被告之前與伊聯繫時 使用的TELEGRAM暱稱及大頭貼均一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 9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因其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
即有合作製作廣告影片之前例,且被告先前TELEGRAM暱稱即 為「Kg」,而自稱「Kg」者於本案係主動與其聯繫,溝通期 間雙方並有透過通話方式瞭解製作需求,故而其認定「Kg」 即為被告等情。然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證稱:伊 與被告前次合作時,後續執行都是跟被告的員工接洽,伊都 有跟其等見過面,記得被告前次是提供虛擬帳號給伊匯款, 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有消失一段時間,伊沒有辦法辨識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與伊聯繫之TELEGRAM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是否 即為本案之「0000000000」,本案伊與「Kg」通話過程中都 在說工作的事情,並無談及個人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 2-235、246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曾與被告有 業務上之往來,且合作狀況正常。然其前與告訴人之合作模 式,係由被告之員工負責為後續之執行與聯繫,並提供虛擬 帳號供告訴人匯款,且雙方曾見面商談等情,均與本案始終 由自稱「Kg」者獨自聯繫並提供實體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情 形有別,又告訴人亦自承距本案發生前已有一段時間未與被 告聯繫,若此情形,亦難排除告訴人於通話過程有誤認或混 淆被告聲音之可能,則是否得在無其他可供辨識被告身分資 訊之情況下,僅憑告訴人透過TELEGRAM通話之對方語音,即 得逕認本案與其聯繫之自稱「Kg」者即為被告,已非無疑。 ㈢觀諸自稱「Kg」者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該「Kg」帳號 所註冊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係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 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 見34654號偵卷第155-156頁),可見與告訴人聯繫之TELEGR AM暱稱「Kg」帳號,應係於110年10月26日後註冊,惟該帳 號與被告前用以與告訴人聯繫之TELEGRAM帳號係以「000000 0000」註冊者,兩相迥異,此有被告提出其使用TELEGRAM暱 稱「Kg」帳號之個人資訊頁面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6頁),堪認雖兩帳戶之暱稱雖均命名為「Kg」,然應 係兩各自獨立帳號。又被告並曾於申辦「0000000000」門號 當日,於TELEGRAM「公司💰」群組內道以:「預付卡 4張 遠傳1200」,經暱稱「錢在飛」覆以:「你線不是說要送我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7頁),觀其與暱稱「錢在飛」之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確有可能將其於110年10月26日申辦遠傳電信之預付 卡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其所申辦「0000000000」 門號係交由他人使用,故與告訴人聯繫自稱「Kg」者並非伊 本人等情,尚非無據。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LINE暱稱「岳」於110年12月17日向證人 郭尚為佯稱要製作影片,並曾至其拍片現場審片等節,然證
人郭尚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岳」見面過, 「小高」即被告是「岳」委託廣告行銷公司的人,「岳」及 「小高」為不同人等語(見34654號偵卷第265-266頁、本院 卷二第39-40頁),並分別指認「岳」為謝昕伍、「小高」 為被告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在卷可憑(見34654號偵卷第115-121、127-133頁),再 參以證人郭尚為提出其與「岳」之對話紀錄所示,「岳」確 曾與證人郭尚為於111年1月24日相約見面(見34654號偵卷 第185頁),是證人郭尚為證稱其曾與「岳」見過面,且「 岳」與被告並非同人乙節,應堪採信。至有關證人郭尚為受 「岳」委託拍攝廣告影片之時間,雖證人郭尚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岳」係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網路找到伊,請伊 幫忙拍攝廣告影片,拍攝到一半時,被告有到場看其拍攝現 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6頁),然觀諸證人郭尚為 提出其與「岳」之對話紀錄,雙方至遲於110年12月14日起 即與「岳」在討論關於拍攝廣告事宜,「岳」並於110年12 月17日道以:「對了 有沒有之前的一些稿 拍完的」、「能 給我一些之前拍的稿嗎?」、「我順便想一下第三部」等語 ,續於同年月20日道以:「三部只有一部能用 哥你當初不 是說要重拍」等語(見34654號偵卷第159頁),可見證人郭 尚為應於110年12月17日前已有完成部分「岳」委託拍攝之 廣告影片,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郭尚為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郭尚為於110年10月23日即曾傳訊息予被告:「請問 岳的部分還是交給您操持嗎?」,被告覆以:「可以唷 目 前進度到哪兒了 我明天跟進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頁),足認「岳」應於000年00月間即委託證人郭尚為製作 廣告影片,並陸續進行拍攝,迄至同年00月間欲拍攝第3部 影片之際,始發生告訴人經自稱「Kg」者邀約拍攝廣告影片 並匯款至其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直接用以支付「岳」本應支付予證人郭尚為之款項 )之情事,故而被告於000年00月間至證人郭尚為拍片現場 審片時,告訴人應尚未受自稱「Kg」之人邀約而委託其拍攝 廣告影片,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即為自稱「Kg」者,縱其曾 至證人郭尚為拍片現場,亦難認其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財物之情。
㈤有關告訴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之陳姿妙中國信託帳戶,雖證人 陳姿妙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110年9、10月間透過朋友認識 「小高」,「小高」說伊是從事網拍行業需要借帳戶使用, 並稱事成後會包紅包給伊,伊便於110年12月上旬將中國信 託帳戶金融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當面交給「小高」,後來該
帳戶即遭設為警示帳戶後,就聯繫不上「小高」等語(見34 654號偵卷第273-277頁),並指認被告即為其所指之「小高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 參(見34654號偵卷第179-285頁),然證人陳姿妙未能提出 其他相關事證為佐,且其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即供稱其不知 「小高」之地址、電話、真實姓名,只記得年齡好像是17歲 ,但不確定是否為其真實年齡等節(見25117號偵卷第15-1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從事金融業或廣告行銷 之工作顯不相同,且證人陳姿妙上開指述之年齡亦與被告於 案發時之實際年齡相差甚多,是自難僅憑證人陳姿妙之單一 指述即逕認被告有向其借用陳姿妙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是 以被告辯稱其未向證人陳姿妙借用帳戶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
㈥證人謝昕伍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沒有合作 案件,只有請教一些投遞廣告的問題,伊有請別人做過影片 ,但伊算是幫人家仲介,也不知道實際上有幾部,伊實際上 沒有委託他人做過廣告,本件伊也沒有委託被告幫忙審片, 也沒有請被告幫伊辦過電話預付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 432頁),然其證述情節顯與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之前揭事 實不符,且證人謝昕伍於偵查時已自承其LINE暱稱為「岳」 (見34654號偵卷第306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沒印象 云云,復經辯護人提示相關筆錄後仍執稱不確定等語,且對 於檢察官詢問其是否認識郭尚為、有無委託其代為製作廣告 影片等問題,均稱不知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7- 428頁),參諸證人郭尚為已明確證稱「岳」即為謝昕伍( 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且「岳」於支付證人郭尚為如附 表編號4所示款項時,表示係使用其老婆帳戶進行匯款等情 ,經核該匯款交易明細顯示帳戶名稱【徐○婷】與證人謝昕 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之前配偶姓名相符(見他字卷 第87、109頁、24654號偵卷第243頁),及被告提出其與證 人郭尚為之對話紀錄證明其曾代「岳」與郭尚為聯繫並處理 廣告拍攝事宜等節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謝昕伍 就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上開詢問內容,均稱不知道、忘記了云 云,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引作 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
㈦至公訴人固聲請證人陳姿妙到庭,以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云云,然證人陳姿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 有臺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3月25日南市警善偵 字第1130165638號函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彰化分局113年4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20445號函所附拘
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9-514、515-51 9頁),顯見其行方不明,且亦難僅憑證人陳姿妙之證述而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再行傳喚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條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高人傑 110年12月13日23時13分許 3萬元 陳姿妙中國信託帳戶 1.編號1至3為高人傑依TELEGRAM暱稱「Kg」者指示用以支付拍攝廣告費用之匯款。 2.編號3至4為LINE暱稱「岳」者向證人郭尚為表示用以支付拍攝廣告費用之匯款。 2 高人傑 110年12月14日3時15分許 3萬元 陳姿妙中國信託帳戶 3 高人傑 110年12月20日14時34分許 1萬5,000元 楊菩心中國信託帳戶 4 不詳 111年1月17日某許 1萬5,000元 楊菩心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