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43號
TCDM,111,訴,843,20240711,4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春



游寶貝



賴威丞



賴炫璋



薛永鴻




陳鴻凱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469號、第29957號、第3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春賴威丞游寶貝賴炫璋薛永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鴻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正雄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寶貝曾與黃敏哲有男女感情糾紛,廖宜春乃於民國109年8 月9日20時致電黃敏哲,約定於當日23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下稱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見面, 黃敏哲不疑有他,由女友王玉伶開車(下稱丁車)搭載前往 赴約。賴威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搭載廖宜春游寶貝到場後,廖宜春即要求黃敏哲需就「有 無唆使廖品彥游寶貝門」乙事與廖品彥對質,惟因聯絡不 上廖品彥廖宜春便要求黃敏哲帶同前往廖品彥住處找人, 旋由賴威丞及一名姓名綽號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坐上丁 車後座,廖宜春游寶貝另駕駛甲車,劉正雄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搭載賴炫璋薛永鴻、陳鴻 凱在後跟隨,然至廖品彥五權路住處,以及廖品彥太平區老 家,均遍尋不著其人,廖宜春乃佯稱黃敏哲曾在交往期間與 游寶貝發生口角爭執,要求黃敏哲前去向游寶貝道歉,黃敏 哲不疑有他而應允,廖宜春並藉詞要與王玉伶說明事情原委 ,說服王玉伶改搭甲車,令黃敏哲則駕丁車搭載賴威丞、A 男,3車共赴臺中市后里區三線路與和興路30巷交岔口之鐵 皮貨櫃屋(下稱后里鐵皮屋)。進入該后里鐵皮屋後,廖宜 春、游寶貝賴威丞賴炫璋薛永鴻陳鴻凱劉正雄、 A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廖宜春便質問黃敏哲是否曾性侵游寶貝,游寶 貝在旁稱確有此事,黃敏哲堅決否認,旋遭廖宜春賴威丞賴炫璋薛永鴻陳鴻凱劉正雄徒手或持塑膠椅及球棒 毆打或以腳踢踹,使黃敏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頭部 擦傷、鼻部挫傷、雙前臂挫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右 膝挫傷、前胸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並心生畏懼。賴威丞更遞 交1把手槍(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予廖宜春,由廖宜 春持槍抵住黃敏哲脖子,並卸下彈匣取出2顆子彈,示意為 真槍實彈恫嚇黃敏哲,稱要取黃敏哲一條腿,後要求黃敏哲 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解決此事,黃敏哲受迫不過,然 因無現金,廖宜春乃迫令黃敏哲將其目前使用中登記於前女 友張佳鈴名下之BFN-0005號BMW自小客車(下稱丙車),簽 立汽車讓渡書及汽車買賣合約後,再於翌日(10日)6時許 由賴威丞強押黃敏哲及王玉伶黃敏哲當時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3段之住處,先將王玉伶釋放,廖宜春賴炫璋薛永鴻陳鴻凱劉正雄賴威丞再強押黃敏哲駕駛丙車 ,於同日9時許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待張佳鈴 前來會合後,將丙車過戶至廖宜春名下,旋將丙車於同日11



時許開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聖利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聖利公司)轉售,賴威丞陳鴻凱劉正雄薛永鴻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戊車)將黃敏 哲押回黃敏哲住處,取走丙車之原廠資料後,始將黃敏哲釋 放而重獲自由。至丙車變賣所得之價款125萬元,由廖宜春 於翌日(11日)向聖利公司取走100萬元,餘款25萬元則由 聖利公司通知黃敏哲領回。
二、案經黃敏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 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宜春賴威丞游寶貝賴炫璋薛永鴻陳鴻凱劉正雄(下合稱被告七人)之答辯要旨:
  ⒈訊據被告廖宜春固坦認於與賴威丞游寶貝至青海路多那 之咖啡店黃敏哲會面,其後改前往尋找廖品彥,又轉往 后里鐵皮屋等事實,辯稱:進入后里鐵皮屋後,我有質問 黃敏哲是否性侵游寶貝,但我並沒有動手或用工具毆打黃 敏哲,也沒有拿槍恐嚇黃敏哲,是黃敏哲自願要和游寶貝 和解,從后里鐵皮屋離開、回到黃敏哲家中,直到去監理 站的過程,都沒有人脅迫黃敏哲等語。
  ⒉訊據被告賴威丞固坦認與廖宜春游寶貝至青海路多那之 咖啡店黃敏哲會面,其後改前往尋找廖品彥,又轉往后 里鐵皮屋,於后里鐵皮屋內有徒手打,也有用腳踹黃敏



等事實,並坦認傷害犯行,然否認其餘犯行,辯稱:是因 為黃敏哲在后里鐵皮屋承認對游寶貝做不禮貌的事情,才 會動手,但沒有拿槍恐嚇黃敏哲,黃敏哲是自己說要拿車 子去抵押,並非是受脅迫,我們在后里鐵皮屋待很久,應 該有4、5個小時,快天亮才離開,但黃敏哲自己也沒有說 要離開,所以並沒有妨害自由等語。
  ⒊訊據被告游寶貝固坦認與廖宜春賴威丞至青海路多那之 咖啡店黃敏哲會面,其後改前往尋找廖品彥,又轉往后 里鐵皮屋等事實,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在后里鐵皮屋 是黃敏哲自願提議跟我和解,但黃敏哲說他沒有錢,才自 願要把車過戶到廖宜春名下等語。
  ⒋訊據被告賴炫璋固坦認有前往后里鐵皮屋等事實,然否認 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到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是凌晨 1、2點,我才開自家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前往后里 鐵皮屋,我跟賴威丞是朋友,平常都會賴威丞吃飯聊天 ,我當時去買檳榔,順便打電話給賴威丞問他在哪裡,賴 威丞說他在后里鐵皮屋,我就過去,到后里鐵皮屋後都在 聊天,早上我就離開了等語。
  ⒌訊據被告薛永鴻固坦認有前往后里鐵皮屋等事實,然否認 全部犯行,辯稱:我常常被劉正雄載著去到處晃或吃飯, 確實曾經由陳鴻凱劉正雄載我到后里鐵皮屋去,到后里 鐵皮屋時就聽到裡面有人在討論男女之間不道德的事情, 我就直接回車上睡覺,完全沒有進去貨櫃屋等語。  ⒍訊據被告陳鴻凱坦認全部犯行,並稱:當天我確實有搭乙 車跟在廖宜春他們的車後面,跟賴炫璋薛永鴻同車,同 到后里鐵皮屋去,在后里鐵皮屋有討論游寶貝是否被黃敏 哲性侵,聽聞此事,我情緒上來就徒手打黃敏哲,黃敏哲 當場有寫東西,我也有跟著去監理站車行,但我沒有分 到錢等語。
  ⒎訊據被告劉正雄固坦認駕駛乙車搭載陳鴻凱薛永鴻前往 后里鐵皮屋等事實,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陳鴻凱沒有 車子,要我載他,我沒有載賴炫璋,我人很累,就在車上 睡覺,我看他們好像在裡面談話,沒有去打擾他們,陳鴻 凱快凌晨的時候才叫我,我載陳鴻凱薛永鴻離開,其他 都不知情等語。
(二)就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黃敏哲歷次證述如下,告訴人黃 敏哲歷次證述內容主要情節均屬相同,苟非親身經歷,當 無可能就此過程為詳實之陳述,且所述與前揭部分被告坦 認情節多有一致之處,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⒈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8月9日20時許接獲「阿春」(經指



認為廖宜春)男子邀約於23時在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見面 聊天,我不疑有他,便與王玉伶前往赴約,當天由「阿春 」駕駛甲車搭載「阿丞」(經指認為賴威丞)及A男前來 ,「阿春」和我說要他也有約廖品彥前來對質,但廖品彦 電話都沒接,「阿春」要我帶他到廖品彥五權路住處,「 阿丞」及A男便坐上丁車,由王玉伶開車,我坐副駕駛座 ,「阿丞」及A男坐後座,「阿春」駕駛甲車跟在後面, 出發時,我又發現乙車一直跟在後面,我們到達廖品彥住 處找不到他,「阿春」要我帶他到太平區廖品彥母親住處 ,一樣找不到廖品彥,「阿春」又說我和游寶貝同居時曾 有口角,要我去跟游寶貝道歉,我不疑有他,答應前往, 「阿春」便王玉伶去坐甲車,由我開丁車載「阿丞」及A 男跟隨,我後面再跟著乙車,便直接到后里鐵皮屋,下車 時,我赫然發現游寳貝從頭到尾一直在甲車車上,驚覺有 異,進到后里鐵皮屋後發現裡面早有2、3名年輕人,連同 甲車的人,及乙車上4個人,共有8、9人在屋内,「阿春 」便說我強迫游寶貝發生性關係,我說沒有這回事,游寶 貝說有這件事,「阿春」便揮拳打我右臉,說我說謊,約 有4、5人輪流過來打我,有用腳踹、用塑膠椅及球棒毆打 ,「阿丞」拿包包過來,並將1把搶交給「阿春」,「阿 春」將槍抵住我脖子,要我老實說,我不敢回答,「阿春 」便將彈匣退下來,從彈匣取出2顆子彈,告訴我這是真 的子彈,我只好回答有,「阿春」便拿球棒朝我右膝蓋打 下去,還有2、3人過來圍毆,說他們要替天行道,要我提 出解決方法,不是要錢,要我1隻腳,要我挑哪隻,「阿 春」、「阿丞」、「阿鴻」(經指認為薛永鴻)、「大雄 」(經指認為劉正雄)確定有對我動手,「鴻凱」(經指 認為陳鴻凱)、「阿璋」(經指認為賴炫璋)控制我行動 ,游寶貝在旁觀看,我哀求說以80萬解決,「阿春」就說 要100萬,我說我現在没錢,他叫把丙車賣掉或是去貸款 ,我回他我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車子我也不可能賣掉, 「阿春」又揮拳打我,說我沒誠意解決,一直逼我,「阿 春」最後跟我說不然他找一家中古車行,要我將車先過戶 給車行,他會叫車行先不要把車子賣掉,等我買回,錢他 們就可以先拿走,便逼我簽立汽車讓渡書及汽車買賣合約 ,大約在6點許就由A男開丁車,和「阿鴻」押我及王玉伶 到我現住處將我的丙車開到榮心車行要賣,沒賣成,「阿 春」又叫A男及「阿丞」押我到丙車登記車主張佳鈴住處 ,張佳鈴不願將雙證件交出,要約在監理站,就前往臺中 區監理所,後來「阿春」及一群人便駕駛甲車、戊車前來



張佳鈴坐計程車前來,「阿春」改口說乾脆將車子先過 到他名下,隨即辦理過戶,後來又到聖利公司,丙車以12 5萬出售,還附帶條件要車行3個月内不能將車賣掉,讓我 買回,但我每月要支付利息,因為當天不能過戶2次,沒 辦法將車子過戶給聖利公司,聖利公司不願支付車款,約 定於翌日中午,過戶完成後才放款,他們要我將車子留在 車行,叫「阿丞」駕駛戊車,跟「鴻凱」、「大雄」、跟 「阿鴻」押我回家拿車子原廠實料,交給他們後他們就離 開了,我在8月11日打電話詢問,聖利公司老闆說「阿春 」已經拿走100萬,剩下25萬請我抽時間過去拿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他字第6 37號卷〈下稱他63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3至25頁) 。
  ⒉於偵查時證稱:廖宜春跟我約23時在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 ,之後就發生了警詢筆錄所述的過程,在后里鐵皮屋一直 拿槍敲我的頭,還有拿棒球棍跟木條,一群人毆打我,我 已經沒有體力了,才被迫簽汽車讓渡書,還壓著我到車行 ,這台車是我女朋友名字,所以我叫女朋友車行,我 被打了全身是傷,只能照做,還逼迫我跟車行老闆說是正 常買賣,我認得出廖宜春游寶貝劉正雄拿棒球棍跟搶 托毆打我、恐嚇我,踹我、用球棒敲我膝蓋,劉正雄之前 毆打我被起訴,所以打我打最兇,陳鴻凱是唯一在場沒有 毆打我的人,也沒有恐嚇我,單純站在旁邊湊人數,薛永 鴻有用腳踹我,賴威丞拿槍敲我頭,還指著我的頭上,也 有踹我和打我,賴炫璋用腳踹我等語(見他637卷第19至2 5頁,第185至187頁)。
  ⒊於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9日23時,廖宜春打電話給我約在 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見面,我和王玉伶王玉玲的車去赴 約,到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現場有一台賓士車下來4、5個 人,後面又跟著一台車,當時先說廖品彥的事情,因廖宜 春說我當初找廖品彥去踹游寶貝家的門,為了證明我清白 ,且廖宜春廖品彥與他有金錢上的糾紛,請我去證明, 因而前往廖品彥家,我請王玉伶載我過去,賴威丞跟一個 年紀比較大的坐在後座,到廖品彥住處跟廖品彥母親住處 都找不到人,廖宜春請我先去附近跟游寶貝道歉,王玉伶 有過去坐廖宜春的車,我也不清楚原因,誰知道一開開到 后里鐵皮屋,我到后里鐵皮屋就看到游寶貝,連同其他兩 台車,共有8、9人在屋內,廖宜春在后里鐵皮屋說我性侵 游寶貝,我否認,我一否認對方就打我,賴威丞拿槍、子 彈出來,廖宜春拿槍指著我,賴威丞劉正雄跟其他在場



男生共3、4位毆打我,用手打、腳踹、塑膠椅、球棒或拿 槍托打,毆打完後,陳鴻凱沒有對我動手游寶貝在場看 ,一直要我解決性侵游寶貝的事情,說要我一隻腳,我說 要將持分農地先做擔保,先讓我回去,但他們不肯,最後 談到100萬元,廖宜春說要將登記在我前女友張佳鈴名下 的BMW車輛讓渡,中途我甲狀腺亢進又發作,在那邊一直 耗時間到天亮將近7點多,就是一直要威逼我寫車輛讓渡 書,後來為了獲得自由,我被脅迫寫了讓渡書,早上由不 詳中年男子和阿鴻押我和王玉伶去我當時住處,把我BMW 車子開出來賣,廖宜春要我打電話給張佳鈴說要過戶,有 先去張佳鈴家,我沒有和張佳鈴多講話,因為車上有人, 後來到監理站之後,張佳鈴自己過來,過戶完就到中古車 行將車輛以125萬元賣掉,我109年8月10日接近中午被放 走,11日由廖宜春車行拿100萬元,我只拿2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87至562頁)。
(三)就本案犯罪事實,尚有下列證人證述內容以資補強,稽以 各該證人證述內容,足證告訴人黃敏哲所述等節,應屬真 實可信:
  ⒈證人王玉伶①於警詢中證稱:109年8月9日21時40分許,黃 敏哲要我開車載他至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找「阿春」(經 指認為廖宜春)談事情,我們大約22時40分到,黃敏哲下 車、我在車上等,23時「阿春」開CRV休旅車(即甲車) 過來,又過10分鐘另1台白色賓士也到場,大約23時30分 由我開車,黃敏哲坐副駕駛座,賴威丞及A男坐後座,去 五權路口找叫「四摳」的男子,找不到又開到太平區去找 ,還是找不到,「阿春」就以他車上有一位女生,可以告 訴我黃敏哲的事情為由,要我去坐甲車,上車後游寶貝就 在甲車副駕駛座,丁車給黃敏哲開,便直接到后里鐵皮屋 ,剛開始總共有6、7個人,又陸續來了3、4個人過來,「 阿春」就問黃敏哲,有沒有在游寶貝不情願的狀況下強迫 她發生性關係,黃敏哲說沒有這回事,「阿春」便揮拳打 黃敏哲右臉,說黃敏說謊,約有4、5人輪流過來,有用 腳踹、用塑膠椅及球棒毆打黃敏哲,我還看「阿丞」拿1 把搶,並將1把搶交給「阿春」,「阿春」將搶抵住黃敏 哲脖子,威逼黃敏哲承認勉強游寶貝發生性關係,「阿春 」還將彈匣退下來,從彈匣取出2顆子彈,後來黃敏哲受 不了他們都威嚇,回答有,「阿春」便拿球棒朝黃敏哲右 膝蓋打下去,還有2、3人過去圍毆黃敏哲,說黃敏哲是畜 牲作這種事,他們要替天行道,要黃敏哲提出解決方法, 黃敏哲問他們要多少錢和解,講完黃敏哲又被他們毆打,



說他們不是要錢,要黃敏哲的1隻腳,黃敏哲便開口說以8 0萬跟他們解決,「阿春」就說要100萬,黃敏哲說他現在 沒錢,「阿春」就叫黃敏哲賣地、賣車籌錢,說黃敏哲沒 誠意解決又揮拳打黃敏哲,「阿春」最後跟黃敏哲協議賣 掉丙車來補償游寶貝,大概在凌晨3點半左右「阿春」便 叫1位男子去拿汽車讓渡書及汽車買賣合約,強逼黃敏哲 簽立,大約在早上6點許就由不詳的2個男子開丁車,還有 押我及黃敏哲到黃敏哲現住處開丙車,我就離開回我住處 ,我能認出廖宜春游寶貝劉正雄即大雄、鴻凱(經指 認為陳鴻凱)、「阿鴻」(經指認為薛永鴻)、「阿丞」 (經指認為賴威丞)、「阿璋」(經指認為賴炫璋),我 只看廖宜春、「大雄」、「阿丞」輪流拿棒子打黃敏哲, 黃敏哲被打後臉有腫起來,有一點血,走路跛腳等語(見 他637卷第35至45頁);②於審理時證稱:已經過很久了, 我只記得當時有到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他們需要跟黃敏 哲談,出於朋友的立場,我沒有自行先離開,就去坐廖宜 春的車,跟他們一起過去,晚上到了后里鐵皮屋那邊,我 現在記不清楚,一切細節都如我警詢所說,我到家好像天 剛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7至562頁)。  ⒉證人張佳鈴①於警詢中證稱:丙車是黃敏哲所購買,當時我 與黃敏哲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告知我說他名下不能有財產 ,要以我的名義購買,109年8月10日黃敏哲跟2名不認識 的男子,到我住家按門鈴,向我家人說他要將車子過戶, 要跟我拿證件,但我不放心把證件給他們,我說我要親自 去辦理,我坐計程車到達監理站後,便和其中一個不認識 的男子一起去辦理過戶等語(見他637卷第59至60頁);② 於審理時證稱:丙車是黃敏哲買的,黃敏哲說他名下不能 有財產,所以丙車在我的名下,分手後我一直叫他去辦過 戶,他一直不去辦,109年8月10日早上黃敏哲突然跟1、2 個男子去我家門口,說丙車要辦過戶,因為我的證件不想 給別人用,我就自己帶著我的證件到監理站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87至309頁)。
  ⒊證人莊文星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9日有以125萬收購一 台BMW的車,當時車主是登記廖宜春廖宜春和一位叫做 阿哲的男子來我車行,因為一天不能過戶兩次,所以翌日 先過戶到車行名下,11日上午廖宜春來取100萬,阿哲再 來取尾款17萬2000元,阿哲說車先放車行保管3個月,3個 月未買回由我自由買賣,並每月支付折舊價差3萬元給我 ,後來109年9月8日黃敏哲以121萬元買回該車等語(見他 637卷第191至193頁)。 




(四)此外,尚有蒐證照片及地圖黃敏哲之林森醫院109年8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甲車、乙車之車行紀錄、丙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足參(見他637 卷第29至31頁、第69至79頁、第85頁、第151至175頁、第 203頁、第207頁),均可證明告訴人黃敏哲指訴之真實。(五)證人張佳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黃敏哲沒有受 人脅迫,黃敏哲跟那些不認識的男生間的互動看起來正常 ,當時黃敏哲身上沒有外傷,外觀正常,黃敏哲當時的情 緒正常,神色沒有特別緊張或不自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87至309頁),然張佳鈴於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沒有明顯 發生衝突等特殊狀況,所以我覺得整個過程黃敏哲跟其他 男子間的互動是正常的,我沒有注意看黃敏哲的鼻子、下 巴等部位,也沒有注意看黃敏哲的表情,我沒有跟黃敏哲 說話,去到監理站時我主要都在想趕快辦理過戶,我不想 跟黃敏哲有牽扯,所以過程中都沒有再與黃敏哲多做交談 或過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7至309頁),且張佳鈴於警 詢時亦證稱:當天他們有帶口罩等語(見他637卷第59至6 0頁),是證人張佳鈴顯於過戶前後均未對黃敏哲外表狀 態多有留意,且因黃敏哲當時戴口罩,更無法仔細判讀其 臉部傷勢或神色,張佳鈴於審理時證述未見到黃敏哲有傷 或神情有異之內容,自無從做有利於被告七人之認定。又 告訴人黃敏哲雖於偵查、審理時證稱陳鴻凱動手毆打( 見他637卷第19至25頁,第185至187頁,本院卷四第387至 562頁),然告訴人黃敏哲於警詢時係指陳鴻凱有控制其 行動(見他637卷第13至25頁),既被告陳鴻凱於本院訊 問程序自陳有毆打黃敏哲(見本院卷三第39至43頁),黃 敏哲又於歷次證述時均有提及當時情況混亂,自無法排除 其記憶有所混淆之處,尚無從以之為有利被告陳鴻凱之認 定。告訴人黃敏哲雖於審理時證稱自其搭乘丁車前往廖品 彥住處時,即有賴威丞和A男坐到後座,認為遭到脅迫, 前往后里鐵皮屋時,有比較嚴重恐嚇,坐在我車上的人就 跟我說他們身上有搶,叫我不要輕舉妄動、想逃跑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87至562頁),然其於審理時亦稱係自願前 往找廖品彥,我事後的解讀認為他們應該是要哄騙我過去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7至562頁),且黃敏哲於警詢時稱 :我不疑有他,答應前往和游寶貝道歉,便直接到后里的 一間廢棄鐵皮屋,下車時,我赫然發現游寶貝從頭到尾一 直在「阿春」車上,驚覺有異等語(見他637卷第13至18 頁),證人黃敏哲既於警詢時未提及其搭乘丁車前往找尋



廖品彥,以及前往后里鐵皮屋時,已遭脅迫,自無從認定 被告七人於該等時間已著手實施私行拘禁犯行。(六)被告等人之辯解並不足採:
  ⒈被告廖宜春賴威丞游寶貝雖稱告訴人黃敏哲是自願和 解,未遭限制自由,然告訴人黃敏哲人單力薄,又於鐵皮 屋遭多人毆打,面對此情境,實難認告訴人黃敏哲受此心 理壓迫有何抗拒之空間,告訴人黃敏哲於受前開傷害後, 豈可能自願和解?告訴人黃敏哲既係遭限制人身自由,又 遭毆打,確實處於必須當場簽立車輛讓渡書,否則被告七 人不會讓其離去,其無法重獲自由之情況,其所為非出於 自由意志至灼。前開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⒉被告賴炫璋雖以前置辯,然被告賴炫璋於偵查中自陳有前 往青海路多那之咖啡店(見偵29957卷第535至536頁), 其所辯系自行前往后里鐵皮屋乙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縱 使被告賴炫璋係自行前往后里鐵皮屋,現今通訊發達程度 ,其當可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和賴威丞聊天,何須於深夜清 晨時分趕赴之后里鐵皮屋和賴威丞聊天?況告訴人黃敏哲 於歷次證述中均有提及遭被告賴炫璋控制行動或以腳踹, 核與證人王玉伶於警詢證述內容亦為相符,被告賴炫璋所 辯顯多有避重就輕之處,不足憑採。
  ⒊被告薛永鴻劉正雄辯稱渠等都在車上睡覺,對本案經過 全不知情,然被告薛永鴻劉正雄深夜駕駛乙車從青海 路多那之咖啡店,又轉往后里鐵皮屋,長途跋涉,耗費大 量時間,豈可能發生何事全不知情?渠等所述,顯係臨訟 置辯之詞,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七人前開辯稱俱不足採, 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7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 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



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 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 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 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 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 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 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 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 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 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 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 ,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 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 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 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 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 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 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 ,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 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 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 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 0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黃敏哲顯非屬瞬間或極短時



間之拘束且處於單一相對空間環境內,應已達私行拘禁程 度,被告等人持續剝奪告訴人黃敏哲行動自由之期間,犯 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本 案被告七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黃敏哲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 固有迫使告訴人簽立車輛讓渡協議書等作為,惟該等恐嚇 、強制行為(本案被告不構成恐嚇取財行為,詳如後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所為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論以恐嚇、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等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容有未洽。(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 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 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黃敏哲雖遭數次毆打 成傷,然此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核被 告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七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七 人與A男彼此間,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陳鴻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 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劉正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查,檢察官亦提出相關資料,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被告陳鴻凱劉正雄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並不爭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陳鴻凱所犯前案與本案行 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被告劉 正雄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本案被告七人所為使告訴人身心飽受折磨,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自應嚴重地予以非難,被告陳鴻凱 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賴威丞坦認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難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七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及被告陳鴻凱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七人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