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450號
TCDV,106,司聲,1450,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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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紀進淮紀博濱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 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340,000元為 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 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狀、撤回強制執 行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回執等為證。三、經本院審視前開事證並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上開假扣押 裁定尚未經撤銷,且相對人於第三人銘富工業有限公司之分 紅、股息債權、薪資債權,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仍因聲請人執假扣 押裁定聲請執行而繼續查封中,則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 ,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核與前述「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又雖聲請人主張 訴訟終結,並提出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狀影本為憑,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撤回狀影本上並未有本院收狀章,則聲 請人是否或何時向本院遞狀,尚有未明,且前開撤回狀具狀 日期為106年7月19日,然聲請人於106年6月27日即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首揭說 明,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復 無其他合於聲請返還擔保金要件之說明及事證。是以,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 銷後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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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富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