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宮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劉建昌
林雅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被 告 林栩呈(原名林伯翰)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黃柏霖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葉育誠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羅緯軒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蘇俊維
簡廷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尚茛順
選任辯護人 陳慶諭律師
被 告 劉家瑋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鍾子慧(原名鍾筑安)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陳孝杰
葉柏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羅文豪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潘婉儀
被 告 陳世祐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志雄
金立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沈家宏
張家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芷妍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廖培凱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汪義鈞
潘逸瑋
吳建旻
洪允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川慧
張嘉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佳怡
陳柏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蔡駿紳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立晟
黃兪甄
紀志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吳偉宏
姜嚴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233號、第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及移送併辦(10
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①宇○○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②G○○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元 及如附表甲編號14、21至32、46、48、56、83、86、89、96、 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③申○○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④酉○○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⑤X○○犯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⑥S○○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
⑦K○○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2所示之物沒 收。
⑧N○○犯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⑨D○○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
⑩壬○○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⑪F○○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⑫C○○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⑬B○○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⑭T○○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⑮E○○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⑯L○○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⑰A○○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甲編號99至103、109至113、119至120、125至126、132至 137、139至151、166、170至182、184至190、193至202、204 所示之物均沒收。
⑱P○○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⑲丑○○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⑳戌○○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㉑甲○○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㉒Q○○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㉓子○○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㉔M○○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㉕辰○○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㉖地○○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㉗O○○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㉘黃○○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㉙庚○○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㉚V○○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
㉛H○○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㉜己○○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㉝W○○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㉞宙○○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㉟巳○○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㊱天○○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㊲亥○○無罪。
㊳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宇○○(綽號狗公)自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發起犯罪 組織之犯意,G○○自107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申○○、酉○○(原名林伯翰)、X○○、S○○、K○○、N○○ 、D○○、壬○○、F○○、C○○(原名鍾筑安)、B○○、T○○、E○○、 L○○、R○○(在大陸地區服刑中)、午○○(拘提中)、J○○( 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U○○(拘提中)、寅○○( 拘提中)分別自附表一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代號為「傑威」之詐欺集團電 信話務機房(下稱屏東機房)。屏東機房之運作模式為:宇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未1、未18、未1 9、未22、未25(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擔任屏東機房成員,宇○○並交付G○○新臺幣(下同)60多萬 元作為機房開銷使用,部分屏東機房成員先於107年5月19日 至位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之富豪大飯店(起訴書誤認為創意 時尚旅館)集合,再換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米立商旅住 宿,復於107年5月21日搭乘由G○○安排之遊覽車,出發至位 於屏東縣之美林達會館住宿,再於107年5月27日轉往位於屏 東縣○○鎮○○路00號之艾米利亞渡假會館2館住宿,G○○並將屏 東機房成員個人手機扣留並限制外出;G○○負責採買日常生 活用品及三餐採買,申○○則協助G○○採買,G○○、K○○另發放 工作手機及iPad平板電腦予機房成員,G○○並指派酉○○等人 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屏東機房自000年0月下旬開 始運作,屏東機房成員於其等參與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騙,行騙方式 為:1線人員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人員,以Bria通訊軟體撥 打電話,對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犯 罪,再將電話轉往假冒公安之2線人員,由2線人員對被害人 騙得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檢察官之3線人員 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指 定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資金匯入上開 指定帳戶內,再由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 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1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6% 、2線及3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8%作為報酬;屏東機房自運 作起至遭查獲為止,已對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大陸地區人 民詐騙得逞(詐騙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3)。二、宇○○自107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另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A○○自民國107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P○○、丑○○、戌○○、甲○○、Q○○、子○○、M○○、辰○○、 地○○、O○○、黃○○、庚○○、V○○、H○○、己○○、W○○、宙○○、巳 ○○、天○○、癸○○(拘提中)、卯○○(拘提中)、玄○○(已歿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陳○源(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分別自附表二所示「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日」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代號為「VIP專屬」之 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下稱金門機房)。金門機房之運作 模式為:宇○○、A○○透過不知情之亥○○,於107年3月29日, 以亥○○之名義承租位於金門縣○○鄉○○村00號之房屋作為機房 據點,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未2( 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擔任金門機 房成員,宇○○另與P○○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亥○○招募O○○擔任金門機房成員,A○○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未35(1)、未43 (見不公開卷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擔任金門機房成 員;宇○○購買手機、WIFI分享器等設備供金門機房使用,並 指示P○○領取設備及送往金門機房內供機房運作之用,復交 付12萬8000元供A○○作為機房開銷使用;機房成員抵達金門 後,由A○○接送進入上址,A○○並將機房成員個人手機扣留並 限制外出;A○○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A○○、黃○○另發放工 作手機及iPad平版電腦予機房成員,A○○並指派丑○○等人擔 任附表二所示之職務;金門機房自000年0月間某日開始運作 ,金門機房成員於其等參與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戌○○、甲○○、H○○、己○○、
宙○○、癸○○僅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行騙,行騙方式 為:1線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人員,以Bria通訊軟體撥打電 話,通知大陸地區民眾有手機號碼違規發送大量中獎垃圾短 訊,違反了電信法規定,被害人否認時,1線人員再提醒被 害人應盡速向公安局報案,若被害人同意後,1線人員即按 下##後轉往第2線假冒公安局人員,由2線人員對被害人騙得 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後,轉由3線人員假扮檢察官以監管可 疑資金之名義,要求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 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資金匯入上開指定帳戶 內,再由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 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1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男生6%、女 生6.5%、2線及3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8%作為報酬,行騙過 程中並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偽造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收據,再以不詳方式對之行使; 金門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已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得逞(詐騙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4 ),另對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某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詐騙但 未得逞。
三、嗣員警於107年6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機房 、金門機房、宇○○住處、P○○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 甲編號1至254所示之物;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花蓮縣○○市○○路00號將G○○、申○○拘提到 案,並扣得附表甲編號255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 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 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 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 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告於偵審過程中 所為之供述,查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之情形,揆之首揭意旨,各 被告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倘經與本案其他事 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均得作為證 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各證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 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 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R○○於107年12月6日,即 因在大陸地區涉犯詐欺案件而遭刑事拘留,108年1月11日遭 逮捕,羈押於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嗣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 定,目前在東筦監獄服刑,刑期至117年11月25日屆滿,有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台請調102號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及檢附之廣 東省珠海市中級法院覆函、刑事裁定書、判決書可參(見本 院卷十二第11至150頁),足認其有滯留大陸地區而無法傳 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R○○於偵訊時之陳述,係在為警查 獲不久後所為,當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而製作筆錄過程均係由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製作 完畢後,亦有將筆錄交予證人簽名確認,是就詢問證人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 其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所證 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係認定被告犯行存在 與否相當重要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 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 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㈠被告宇○○: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發起、主持、招募及指揮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起訴書所載運作之模式 不爭執,我有招募未1、未18、未19、未22、未25加入屏東 機房,招募未2、黃○○、亥○○加入金門機房,我承認有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我沒有招募陳○源,不知道他未滿18歲 等語等語。
㈡被告G○○:我承認有操縱指揮屏東機房,負責發送平板、生活 管理、機房成員進出、手機保管、日常生活用品、三餐採買 ,對於起訴書記載之機房運作模式不爭執,是宇○○請我去管 理的,但我沒有招募任何機房成員,我不知道有無詐欺既遂 ,我只承認詐欺未遂等語。
㈢被告申○○:我否認有操縱指揮屏東機房、招募成員或參與犯 罪組織,我只承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因為我只是有 時候會幫我先生G○○買東西,我不是機房成員等語。 ㈣被告酉○○: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對3名被害人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我是2線,綽號小翰、小鐘,我假冒公安名稱叫楊 濤,對於起訴書記載之機房運作模式不爭執等語。 ㈤被告X○○: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我是從臺
中先住旅館,再與大家一起搭遊覽車去屏東,詳細時間我忘 記了,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綽號、職務正確等語。 ㈥被告S○○: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我是107 年6月1日自己搭高鐵到左營,再搭計程車去機房,起訴書記 載之綽號、職務都正確等語。
㈦被告K○○: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但否認有 操縱指揮機房成員及招募機房成員,我是在107年5月19日在 臺中與大家先住旅館再跟大家一起搭遊覽車去屏東,我是擔 任電腦手,沒有擔任1線管理人員,我的綽號是小緯,不是 蚊子,我有發平板、手機給機房成員使用,我有設定網路、 iPad內之Bria通訊軟體系統,但我沒有跟合作的水公司聯絡 確認有無詐欺成功,我只負責線路跟設備上的東西,還有發 送檔案,一轉二、二轉三的轉單這部分我知道,但我不會知 道有沒有成功。我不清楚3線成員有誰等語。
㈧被告N○○: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起訴 書附表記載之綽號、職務均正確,我是從臺中先住旅館,再 與大家一起搭遊覽車去屏東等語。
㈨被告D○○: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我是107年6月3日自己坐車 去機房,我是2線,我忘記我的公安化名,我還在學打電話 ,還沒開始打電話就被抓了,我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等 語。
㈩被告壬○○: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否認 操縱指揮屏東機房,我是2線人員,不是3線人員及2線管理 人員,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綽號正確等語。
被告F○○: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起訴 書記載之綽號、職務、機房運作模式都正確,我是與大家一 起從臺中搭遊覽車到屏東等語。
被告C○○: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我是107年5月19日與大家 坐遊覽車進去的,但我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我是剛去的新人 ,我幾乎都在背稿等語。
被告B○○: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我是107年5月19日與大家 坐遊覽車進去的,但我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我還在背稿,還 沒參加操作等語。
被告T○○: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三罪, 我是107年5月19日與大家坐遊覽車進去的,綽號茶米,公安 化名我忘記了等語。
被告E○○: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三罪, 我是107年5月19日與大家坐遊覽車進去的,起訴書附表所載 綽號、職務正確等語。
被告L○○: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三罪,
我是107年5月19日與大家坐遊覽車進去的,起訴書附表所載 綽號、職務正確等語。
被告A○○: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對於 起訴書記載我於107年4月底到金門沒有意見,但我沒有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也沒有招募成員,是宇○○找我到金門採買、 接送人員從機場到機房,我沒有負責管制機房成員外出,我 也沒有負責保管機房成員的手機,我沒有負責人力銀行的相 關應徵工作,對於起訴書記載我綽號祐哥及機房運作模式沒 有意見,我沒看過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查院監管 科」收據,但對於機房可能使用這份資料我沒有意見,我承 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我沒有招募陳○源,不知道他未滿18 歲等語。
被告P○○:我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O○○加入金門機房煮 飯、受宇○○委託拿手機去金門機房,對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既遂罪不爭執,但我對於機房如何運作不瞭解,沒看過 被害人趙海燕之「北京市人民檢查院監管科」收據,我不承 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我不知道陳○源未滿18歲等語。 被告丑○○: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 書附表所記載之參與時間、職務、綽號、機房運作模式都正 確,但對於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我不瞭解,我是2線,我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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