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號
PHDV,113,重訴,1,20240716,2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于小文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福將所遺坐落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00及同段7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80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30至5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旅所遺坐落澎 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00及同段7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8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52至6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茂諒所遺坐落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00及同段7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80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68至9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周所遺坐落澎 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300辦理繼承登記。五、附表二編號91至9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景興所遺坐落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300及同段7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80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97至11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大振所遺坐 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300及同段7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80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121至12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陳美仁所遺 坐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0/300辦 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如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75地號土地均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分別依附表二「澎湖縣○○市○○段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及「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
九、訴訟費用59%由附表三所示當事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欄比 例分擔;餘由附表四所示當事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 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 ,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 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25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丁○○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 113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素娥葉義仁葉素梅, 惟葉義仁葉素梅已拋棄繼承,是應由葉素娥單獨繼承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澎院國家卯113年司繼字 第88號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佐,則葉素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應無不合。又葉素娥已將其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地號 土地(下稱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於000年0月0日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澎湖澎湖地政事務所113澎土字第9845號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 參,原告復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亦無不合,亦應准許。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對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分割協議無法達成共識,為此,乃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訴 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福將陳旅陳茂諒、 陳周、陳景興陳大振及王陳美仁死亡後,渠等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113、121至129所 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另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百多人, 為保存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與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兩造可分配之價值相對提高,請求以變價方式分 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黃星煌黃華菁、甲○○○、己○○、戊○○則以:伊等 願意就被繼承人陳景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系爭土地係陳家祖先最初移民至 澎湖所遺留至今,雖然繼承人數眾多,但伊等認為保有系爭 土地,深具紀念意義。況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並無



困難,且原告從未與伊等協議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1.主文第5、8項駁回。2.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就被 繼承人陳景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9.64平方公尺部分 ,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配給伊等維持公同共有1/1。 ㈡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失蹤陳石虎之財產管理人則以:陳石虎 在7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之面積為1.53平方公尺(計算式 :526.71㎡×20÷300÷23=1.53㎡),故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因土地面積甚小,難為有效利用,故主張可將陳石虎之 土地分配給他共有人,由分配取得陳石虎土地之共有人以金 錢補償,或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庚○○、丙○○則以:倘原告願意,伊等願意出售,但希望 可以參考市價或法院變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陳福將陳旅陳茂諒、陳周、陳景興、陳大 振、王陳美仁等人均於原告112年12月14日起訴前死亡,惟 其等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113、121至129所示之繼承人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12月1日高少家美家新97繼字第1776 號函、105年12月1日高少家美家新97繼字第1776、1433、14 43號函、105年11月29日高少家美家切97繼字第1877、1981 號函、106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1 12年度司繼字第4495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三第65至 675頁、卷四第23至89頁)在卷足憑,堪認屬實,則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113、121 至129所示之被告辦理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尚 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無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 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自無不合。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 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達154人, 且有諸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小,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將有眾多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顯將過於零碎,徒增法 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可見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尚有困難。又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 予金錢補償,本院審酌兩造均無人表明有意願受原物分配後 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受分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是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再 生兩造間紛爭,亦非妥適。基此,本院衡酌前情及系爭土地 之形狀、性質、現況、與鄰地之關係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 情形,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 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將得以增 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 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 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