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3號
PHDV,111,訴,8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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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郭心玫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於112年2月10日解除委任)
林怡廷律師(於112年2月10日解除委任)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生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受 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7,310元,及其 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㈥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生弘係被告島澳七七有限公司(下稱島澳



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浮潛及水肺潛水業務,並親自駕駛船 舶帶客出海。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參加島 澳公司所規劃於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澳嶼外海海域之水肺潛水 活動(下稱系爭潛水活動),由葉生弘駕駛傳奇號船舶(下 稱系爭船舶)自將軍澳南漁港出港,然葉生弘未注意109年7 月31日天象不佳、海浪甚大,系爭船舶之登船梯並未固定而 隨著海浪上下起伏,即要求原告立刻跳下船進行潛水活動, 致原告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許跳船入水時(即第二潛),左 腳撞擊系爭船舶登船梯,受有左側跟腱斷裂等傷害,原告因 此支出醫療費6萬8,296元、交通費2萬2,670元、看護費15萬 元、住院伙食費3,210元、輔具費7,94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00萬元、勞動力減損70萬5,19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50萬元,共計245萬7,310元,因葉生弘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 兼受僱人,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上開疏失 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賠 償責任。又被告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投保責任 保險,使原告無法請領300萬元之體傷給付,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 第1項、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船舶於106年4月25日建造完成,設備經交通 部航港局定期檢驗合格,登船梯穩妥固定在船尾,不會隨海 浪上下起伏,足供潛水人員安全使用,且依109年7月31日之 氣象圖,當日並無原告所稱天象不佳、海浪甚大情形,倘原 告於第二潛跳水時不慎撞擊登船梯,理應劇痛難耐並為及時 處置,然原告未曾中斷潛水活動,直至第二潛結束登船時始 告知訴外人即潛水教練傅勁昇,而由傅勁昇陪同至澎湖縣望 安鄉將軍衛生所就醫,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阿基里斯跟腱扭 傷後,仍身著至少25公斤之潛水裝備全程參與109年8月1日 、2日之潛水活動,則原告左腳所受傷勢應屬可歸責原告之 事由,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又原告於112年2月22日 具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而被告已向旺旺友聯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



旺友聯公司)投保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向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活動事件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旅行綜合險(含特定活動醫療保險實支實付型 ),合於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原告並已領取 保險金共7萬9,1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生弘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參加島澳公司所規劃之系 爭潛水活動,由葉生弘駕駛傳奇號船舶自將軍澳南漁港出港 。
 ㈢原告簽有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 ㈣島澳公司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保險期間自108年8月6日中午12時至109年8月6日中午12時。 ㈤島澳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交通工具乘員平安團體健康傷害險 ,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至110年5月17日;原告並已領取 此項保險之保險金30,132元。
 ㈥島澳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旅行綜合險(含特定活動醫療保險 實支實付型),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3日; 原告並已領取此項保險之保險金48,97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 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 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船舶為載客小船,總長度為15.77公尺,所有權人



為島澳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建造完成,應受船舶法、船舶 設備規則、船舶檢查規則、船舶丈量規則、小船檢查丈量規 則等法規之規範,而分別於106年5月9日、107年4月16日、1 08年3月19日、109年3月16日、110年3月24日定期檢查合格 等情,有系爭船舶之小船執照、交通部航港局113年1月8日 南馬字第1133340024號函、澎湖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旅交 字第11300031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 本院卷二第269、309頁)。且系爭船舶配置潛水衣、氣瓶等 裝備,船尾並有登船梯3架,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7至210頁),足見系爭船舶配備具有合法性,堪予 認定。
 ㈢又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時許,最鄰近澎湖縣望安鄉將軍 澳嶼外海之東吉島氣象站未測得降水量,氣溫各為攝氏30.9 、31度,平均風風速各為每秒2.9、3.2公尺,最大瞬間風各 為每秒4.2、5.5公尺,平均風速均為蒲福風2級,且依鄰近 之七美浮標測站資料,可知當時浪級均為小浪等情,有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111年11月22日中象參字第1110015681號函及 所附109年7月東吉島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七美浮標逐時紀 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99頁),可知當時所 測得降水量、氣溫、風速等項目皆低於該月平均數據。再據 證人即同團潛客陳其豐證述:有潛水證照的人才可以參加系 爭潛水活動,我有ADS及PADI潛水證照,也有填寫免除風險 承擔聲明書、健康檢查問卷,而當時天氣晴朗,潛水地點在 狼區即梭漁區,水流會比較大,生物也比較多樣,每次下水 約40至45分鐘,但每個人的耗氧量不同,參加人數約20人, 我們會以跨步式入水,一手壓住面鏡,一手護住頭部後方帶 子,避免浪把面鏡的帶子沖掉,下潛時背負近200BAR氣瓶, 整套裝備約20公斤,男女都一樣,裝備都是自備,被告僅提 供交通及導潛服務,開船的時候登船梯是收起來的,準備下 潛時才放下來,沒有固定住,有可能會隨著浪上下搖晃,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第二潛3、4點許,有看到原告跨步式入 水時在水面上翻滾了一下,潛水結束看到原告躺在船艙內, 告訴我她的腳受傷了,但沒有告知我受傷原因,當時是傅勁 昇背她到衛生所就醫、到餐廳吃飯,原告後續仍全程參與系 爭潛水活動,被告每次潛水都有召開行程簡報,告知潛水時 間、時間限制、深度限制、水流流向、危險區域等情報,在 狼區潛水點也有告知潛水區域情況,告訴我們準備好,趕快 水下集合,我和潛伴下水前會注意水面情況及觀察登船梯的 位置,以跨步式下水時沒有碰撞到登船梯,我有很多潛水經 驗,會預判水面狀況,待環境安全後才會跨步式下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8頁)以觀,足見109年7月31日天氣晴 朗,並無原告所指天象不佳、海浪甚大之情,且原告為具備 AOW潛水證照之人,有原告自行簽署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亦於每次潛水時召開行程簡報, 告知潛水區域情況,並非倉促要求潛客下水,則原告於船舶 因浪稍有起伏之時,顯能自行判斷適合之下水時機,自難以 原告主張上認知應立即下水進行潛水活動,逕認葉生弘有何 過失可言。
 ㈣至於陳其豐雖證稱:開船的時候登船梯是收起來的,準備下 潛時才放下來,沒有固定住,有可能會隨著浪上下搖晃,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第二潛3、4點許,有看到原告跨步式入 水時在水面上翻滾了一下,潛水結束看到原告躺在船艙內, 告訴我她的腳受傷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6頁);惟 觀之系爭船舶之外觀(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可知登 船梯係固定於船尾,下放時係自船尾垂直延伸進入水中,如 遇浪而稍有起伏亦屬自然現象,故陳其豐上開證述,不足採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葉生弘未注意109年7月31 日天象不佳、海浪甚大,登船梯並未固定而隨著海浪上下起 伏,即要求原告立刻跳下船進行潛水活動而有過失云云,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規定,及追加之民法第227條(其餘追加之請求 權基礎詳後述)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本件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既均未成立,本院自無庸審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 額有無理由。
 ㈤另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本件請求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見本院卷 一第16、186頁),嗣於112年2月22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第1 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之 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經收受被告分別 於111年11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26日、112年1月9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民事答辯㈢狀、民事答 辯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後(見本院卷一第191、313、365、37 5頁),始於112年2月22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上開請求權基 礎,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時效,是被 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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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