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2號
PHDM,113,單禁沒,1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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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倚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0號、112年度偵字第630號),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貳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倚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45公 克,驗淨餘重1.5298公克),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實秤毛重1 .7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5298公 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確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 上,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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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