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175號
CTDV,113,除,17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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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王俊丁

代 理 人 郭王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拾柒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7張(下稱系爭 股票),因不慎於民國112年7月30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37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3年3 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6月19日已滿3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 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E-0000000 股票 1 10,000 2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 股票 2 2,000 3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 股票 2 2,000 4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股票 9 9,000 5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62 股票 1 500 6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92 股票 1 250 7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217 股票 1 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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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