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144號
CTDV,113,除,14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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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黃清順黃葉月霞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曉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3張(下稱系爭 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7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2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為聲請 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葉月霞(殁於88年11月18日),前經聲 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7號公示催 告在案,嗣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3年2月3日公告於法 院網站,至113年5月3日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 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0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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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