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曾基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計
算式: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0元xl25.82
平方公尺x1/3=712,980元,應繳納裁判費為7,820元),惟依原
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具狀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
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土地上之建物公同共有人即被告
吳典雄、吳福順、吳金蓮、吳典祐、吳玟慧、吳婉婷、呂平祥等
7人給付起訴前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其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
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其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
爰按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203元。據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23,210元(計算式:712,980元+10,2
30元=723,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裁判費7,820元(橋司調卷第5頁收據),原告尚應補繳110元(
計算式:7,930元-7,820元=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