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謝政融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司執字第四三一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次序三執行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次序五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正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078,6 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蘇正和去世 後,其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蘇芳義繼承,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33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拍定後,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25日分配。因系爭土地上設有「 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金額10,000,000元、存續期間為自 89年8月25日起至90年5月24日止、清償日期為90年5月24日 」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執行事 件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時,於「次序3」代被告扣繳執行費2 2,640元,並於「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2,830,000元 予被告(下合稱系爭分配款)。依被告抗辯,被告係自訴外 人葉錦鎮受讓系爭抵押權,惟依民法第870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應為葉錦鎮對於蘇正源之債權,並非被告主張之債權,縱認 被告確對蘇正源有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款。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蘇正源於000年00月間透過訴外人李漢卿之引介 認識被告,並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於同年月00日 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古德曼研磨咖啡廳,經李漢
卿在場見證下,將現金2,000,000元交付予蘇正源,蘇正源 告知會於101年5月31日清償,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予被告收執以為憑據。嗣後,蘇正源透過李漢卿向被告表示 無力清償,希望能夠展延清償期限,被告乃告知蘇正源應提 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債權擔保。當時,蘇正源另積欠系 爭抵押權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葉錦鎮10,000,000元,蘇正源 先與葉錦鎮協調以2,500,000元和解,並另行籌款500,000元 後,連同向被告借款之2,000,000元,給付現金2,500,000元 予葉錦鎮,葉錦鎮即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及葉錦鎮對於蘇正源 所餘債權7,500,000元(下稱系爭葉錦鎮債權)讓與被告, 並於101年8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蘇正源又於102年12月18 日、103年5月2日分別再向被告借款630,000元、200,000元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3年5月2日晚上於前揭古德 曼研磨咖啡廳,分別交付現金630,000元、200,000予蘇正源 ,蘇正源則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下將如附表 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為憑據。蘇正源迭經 被告催討皆未清償,是系爭抵押權於2,830,000元範圍內確 屬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2,830,000元聲明參與分配 ,系爭執行事件據以製作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分得系爭分 配款,應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蘇正和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蘇正和去世後,其所遺 系爭土地由蘇芳義繼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 2年11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25日分配 。
(二)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 表分配時,於系爭分配表記載系爭分配款。
(三)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 月26日陳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被告係於101年8月13日登記受讓系爭抵押權。(五)系爭抵押權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為10,000,000元、清償日 期為90年5月24日。
(六)被告曾於106年1月11日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986號強 制執行事件具狀以系爭本票所示票據債權(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同年12月25日分配,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對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6日陳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 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於登記簿、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 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亦有明定。依此 規定,抵押權如與其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時,其讓與行為即 屬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經查:
1、依系爭抵押權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00,00 0元、清償日期為90年5月24日,為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受 讓系爭抵押權時,亦未變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蘇正源與葉錦鎮間 清償日期為90年5月24日之債權。而被告主張之系爭本票 債權,其原因事實為被告與蘇正源於100年12月、102年12 月18日、103年5月2日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非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2、被告固抗辯葉錦鎮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時,亦同時將系 爭葉錦鎮債權讓與被告,惟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以 證明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未自葉錦鎮處取 得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07頁),以系爭葉錦鎮債權 金額達7,500,000元觀之,被告於受讓系爭葉錦鎮債權時 ,全未向葉錦鎮取得相關債權證明文件,難認與常理相符 。況被告若確實受讓系爭葉錦鎮債權,其於系爭執行事件 通知參與分配時,亦無不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葉錦鎮債權 之理,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3日以橋院嬌111司執恒 字第43133號函請被告陳報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被告僅 於同年月12日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830,000元;系爭執 行事件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下稱金服公司)拍賣系爭土地後,金服公司又於111年11
月21日以111橋金職午字第191號通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向金服公司具狀以系爭本票債權2,83 0,000元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土 地拍定後,金拍公司於112年7月6日以111橋金職午字第19 1號函通知被告陳報債權,被告於同年月17日亦僅向金拍 公司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2,830,00 0元,有前揭函文、書狀與附件、通知可稽(審訴卷後附 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光碟,檔案名稱:橋頭民事_113審訴39 _111司執43133_OCR,第123、159、241、242頁,檔案名 稱:橋頭民事_113審訴39_111橋金職191_OCR,第17、18 、423至441、355、403至420頁),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均未曾主張受讓系爭葉錦鎮債權,被告前揭抗 辯係屬臨訟置辯之詞,尚無可採。從而,應認被告受讓系 爭抵押權時,未同時受讓系爭葉錦鎮債權予被告,被告與 葉錦鎮間讓與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即違反民法第870條之強 制規定,應屬無效。
(三)據此,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 抵押權亦因與系爭葉錦鎮債權分離讓與,致喪失抵押權與 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而無效,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0年12月28日 2,000,000元 101年05月31日 TH0000000 2 102年12月18日 630,000元 無 CH390516 3 103年05月02日 200,000元 無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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