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李芯玫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莊貴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周宛錚結婚,於民國11 0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日以購買房屋為由,以周宛錚為其 代理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70萬元, 共計110萬元(下稱系爭110萬元款項),訴外人即原告之配 偶周裕仁並曾於112年5月6日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就系爭借 款與被告達成每月歸還1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 被告至今僅歸還16萬5仟元,尚積欠93萬5仟元未還,迭經催 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將系爭11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惟係因 被告與周宛錚結婚之初購買房屋,原告贈與系爭款項,被告 從未向原告或周裕仁借錢,兩造間就系爭110萬元並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與周宛錚於112年5月6日協議離婚之 談判過程,當時亦未達成任何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日匯款40萬、70萬元 至被告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被告將系爭110萬用於購買高雄 市鳥松區美麗皇家社區大樓二樓房屋並登記被告名義。事後 周宛錚匯款160,000元予原告,被告匯款5,000元予原告。 ㈡被告與周宛錚已於112年12月15日兩願離婚。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金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3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金額為何?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 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 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借款金額110萬元,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935,000元 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 日匯款40萬、70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大順分行,惟否認係基 於消費借貸合意,實為贊助買房所為之贈與等語抗辯,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 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 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民事答辯狀第一頁第三點(下稱系 爭答辯狀)記載「就周宛錚曾向被告拿錢給原告,原告主張 歸還165,000元,不爭執」,主張被告已自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記載,惟否認有自認消費 借貸之意,並辯稱:當時正確的說法是就周宛錚曾向被告拿 錢交付給原告不爭執,沒有要自認借款關係存在的意思,書 狀中也明確否認借款關係存在,那只是用語的問題,同一份 書狀第二、五點都有否認借款關係的存在等語(訴卷第149 頁),細觀系爭答辯狀前後文記載,第1頁先稱「二、就原 告主張「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日以購買房屋為 由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700,000元, 總計1,100,000元」,爭執,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三、就
周宛錚曾向被告拿錢給原告,原告主張歸還165,000元,不 爭執。」(審訴卷第21頁),嗣於第2、3頁再稱「按民法第 474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惟係因 被告與訴外人周宛錚結婚之初,購買房屋,當時原告贊助( 即贈與),被告從未向原告開口借錢,因近來被告與訴外人 周宛錚在處理離婚,原告方主張借貸關係,惟並非事實,請 鈞院詳鑒。」(審訴卷第23-25頁),足徵被告於同一書狀 前後文內確實一再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故而系爭 答辯狀雖載「歸還165,000元」,仍不得以辭害義,逕認係 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所為。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前妻 周宛錚到庭證稱:112年5月6日與被告協議,每個月都付5,0 00元,共10,000元給原告,不是還,是單純為了感謝母親有 幫助我們,我們夫妻討論好每個月給原告母親10,000元生活 費等語(訴卷第96、99-100頁),足證系爭答辯狀所載「歸 還165,000元」,確實並非清償借款之意,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可採。
⒊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原告提出112年5月6日, 被告配偶周裕仁、證人周宛錚、被告及被告之母協商過程之 錄音檔及譯文(下分稱系爭系爭譯文),並稱:周裕仁就11 0萬元借款與被告協商每月歸還1萬元等語,惟就每月歸還1 萬元一節,參酌證人周宛錚上開證述,可知並非清償借款而 係對原告表達感謝所給予之生活費,證人周宛錚並另證稱: 當初我們兩人要買房子,母親說要給我一筆錢去買房子,才 有剛剛那兩筆錢,因為房子是被告的名字,所以把母親要給 我的款項匯到被告的帳戶。銀行貸款是被告的名字,貸款我 跟被告平分,各繳一半,每月貸款15,000元,每人負擔7,50 0元。原告說要幫助買房時,沒有講到借貸,只有說幫助我 圓成家的夢。也沒說以後有錢要還給她等語(訴卷第95、97 、100頁 ),本院審酌周宛錚為原告之女,與被告業於112 年12月15日兩願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訴卷第143頁),衡情證人周宛錚並無偏袒被告而為 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
⒋另據證人即原告配偶周裕仁到庭證述:他們看完房子之後, 說要回去算算看,隔天我女兒打電話給我說錢不夠,說被告 要跟我借。被告沒有親口跟我或原告說要借錢等語(訴卷第 103頁),足證被告並未向原告或證人周裕仁表達借款之意 ,又據證人周宛錚證述:係閒聊中原告主動表示願意幫忙購 屋款的事,原告並未提及借貸及以後要還之意等語(訴卷第
97、100頁),足徵被告亦無以周宛錚為代理人而向原告或 周裕仁表達借貸之意。復另審酌證人周裕仁另證述:被告說 要給我女兒一個家,我們當然很高興,於能力範圍內願意幫 忙,我當初覺得如果是借錢買這個房子,房子要登記在周宛 錚名下,被告跟我說沒問題,是要買給周宛錚的,所以我才 同意借錢,但是後來房子卻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訴卷第 108頁),故而原告匯款系爭110萬元予被告,實係基於幫助 周宛錚出資購屋之意,並非貸予被告之意,縱有借貸之意, 亦係貸予周宛錚而非被告,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周 宛錚時稱:是否當時你與被告要買房子要借給你?(訴卷第 98頁),亦可證之。綜上,足證原告雖匯款系爭110萬予被 告後作為購屋之用,實係贈與周宛錚之意,僅因周宛錚與被 告共同出資購買之房屋而以被告名義登記,周宛錚乃協請原 告直接匯款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110萬元實無消費借貸合 意存在。
⒌又系爭譯文中,被告之母固有提及系爭110萬元為借款之語( 訴卷第51頁),惟莊母於原告指稱之借貸過程中並未參與, 是否確實知悉系爭110萬元為借款,已有疑問。且據證人周 宛錚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編號5部分周父說要討論借 貸問題,當時為何說是借貸?)因為當時我急著要離婚,父 母想要把該筆款項拿回來,我的父母親要我這樣講。(被告 訴訟代理人:是否曾經跟被告講過如果不承認這110萬元是 借款,就不用談離婚?)那時候我母親說要先處理這筆錢, 才可以離婚,他們想要把這筆錢拿回來。我不知道莊母當時 的認知是什麼,不知道為何這樣講(訴卷第95-96、98頁) ,佐以112年5月6日協議時,周裕仁以長輩之姿開頭即稱系 爭110萬元為伊與被告間之借款等語(訴卷第51頁),並作 為周宛錚與被告間得否離婚之條件,其意在先設法取回系爭 110萬元,則不論周宛錚、莊裕仁及莊母,亦僅能在周裕仁 強勢作為下,暫順其意,不敢與其爭執系爭110萬元於法律 上之定性,故而難以周宛錚、莊裕仁、及莊母未於協議過程 中爭執有無借貸或以借貸之語呼應,即認兩造間就系爭110 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3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合意,業據認定如上,故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35,000元及遲延利息,洵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固又稱兩造於112年5月6日協議每月還款1萬元於原告( 下稱系爭協議)等語,查系爭協議實為給予原告生活費,以 感謝原告出資協助購屋,有證人周宛錚上開證述可參,且11
2年5月6日協議時原告並未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縱 有協議成立,原告亦非協議之當事人,無從對被告主張。原 告固又主張在場之證人周裕仁為其代理人等語,惟按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 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觀系爭譯文所載,周 裕仁稱:我們討論被告跟我之間的借貸問題110萬頭期款等 語(訴卷第51頁),可證周裕仁係以貸與人地位自居,係以 自己名義與被告為協議,並無以原告代理人名義之意,故周 裕仁與被告間縱有系爭協議之成立,亦無從對原告生效力, 原告以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35,000元及遲延利息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