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彭麟珠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高文是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為訴外人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益鑫利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 8條規定,訴請益鑫利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即原告應交付益 鑫利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供其以影印 、抄錄、掃描、攝影之方式查閱,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7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遂執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56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被告持有益鑫利公司股權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股權),業經其債權人即訴外 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204號拍賣系爭股 權,並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股權。準此,被告已非益鑫利公 司之股東,則其當無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監察權存 在,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 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係得隨時為 之,而被告於民國102、106年間確實具有益鑫利不執行業務 股東之身分,且其請求查閱系爭文件,亦經系爭確定判決確 認無誤,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自不應事後被告之系爭 股權遭強制執行拍賣而而受影響。換言之,縱被告在系爭確 定判決後不具益鑫利公司股東身份,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業經 法院認定可行使之監察權事項內容及範圍,亦不屬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之主張,
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益鑫利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被告於102、106年具有 益鑫利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股權為300萬元,即系 爭股權),嗣於000年0月間系爭股權經被告之債權人台灣中 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204號拍賣 系爭股權後,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股權,被告因此不具益鑫 利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
㈡被告前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請求原告提出系爭文件 ,供被告及被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或單獨以影印、 抄錄、掃描、攝影之方式查閱,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56675號執行事件繫屬中(即系爭執行事件 )。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 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即得隨時向執行 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公司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不執行業 務之股東未參與經營,為瞭解公司之營運狀況,以保護其股 東權益,避免董事任意操控公司,故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是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 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
㈡經查,被告於102、106年間固具備益鑫利公司之不執行業務
股東身分,而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其可查閱系爭文件,然被告 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000年0月間,其所有之系爭股權因遭拍 賣而不具益鑫利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等情,業經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並有系爭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 證明書可佐(審訴卷第11頁、第61頁至第67頁),堪信屬實 ,足認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已喪失益鑫利 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一併 喪失因該股東身分所取得之監察權限,且系爭股權既已遭他 人拍定,核與將債權讓與他人之情形相同。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執行程序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確定 判決後喪失股東身分,仍不影響其已經法院認定就監察權可 行使之內容與範圍,此與已離婚之配偶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相同云云,然該監察權行使之前提,係以行使時具備公司 股東身分為要件,此為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所明定,況 公司營業情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與公司之經營、 利害息息相關,倘不具股東身分,要難認其有查閱上開文件 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以保障股東權益之必要。又配偶權乃 一身專屬之權利,與本件原告已將可讓與之股東權讓與他人 而應由受讓人行使所受讓之股分權利情形不同,是被告所辯 ,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年度 文件名稱 102、106 1.董事會及股東會召集通知、簽到簿 2.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 3.增資股款繳納紀錄(如公司存摺或交易明細紀錄) 4.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事項的申請書暨附件文件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表 5.公司章程 6.會計師增資簽證查核報告書 7.公司股東名冊 8.國稅局的公司投資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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