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54號
CTDV,113,補,55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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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4號
原 告 高雄市第84期大樹區湖底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黃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 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 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1,868元(計算式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717之1、717之3面積各54.31㎡及114.96
㎡,合計共169.27㎡×公告土地現值8,400/㎡=1,421,8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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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