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張忠義
張有明
張有川
張月素
張秀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被 告 吳貞
張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丙○○、乙○○、甲○○、丁○○( 下稱原告5人)與被告庚○、己○(下稱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 張有長共同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3,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原告5人並與被 繼承人張有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有長名下。嗣被繼承人張有 長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 協議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登記為被告己○單獨所有,經原 告5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2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果,爰依繼承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所有,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 事件,又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大樹區,依同法第2條前段 、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