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5號原 告 吳家全 住嘉義縣○○鄉○○00號被 告 郭王鴛即郭登勝之繼承人 郭哲元即郭登勝之繼承人 郭雅鳳即郭登勝之繼承人 郭雅惠即郭登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郭武章積欠其債務未償,被代位 人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登勝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213建號建物,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同區楠都段一小段427、428地號土地及楠都段一小段32 8建號建物、同區楠都段二小段244建號建物,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花蓮縣○里鄉○○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代位人郭武章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 可供執行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郭武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郭登勝之住所 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且主要遺 產所在地亦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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