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18號
CTDV,113,聲再,1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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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億昶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涵



再審相對人 海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高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於 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本文、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頁) ,聲請人於同年6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揭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 式。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為小 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故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 第688號民事裁定、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民事再審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然前揭書狀僅記載「再審理由容後補呈」,並未合法表明 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 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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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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