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許水清
許水瀛
許勝雄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文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許水清
相 對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張卓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予變換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許水木死亡除戶謄本、許 勝雄及許嘉文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及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566 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確認許勝 雄及許嘉文為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是本件聲請於受擔保利 益人之相對人並無不利,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定期存單種類名稱 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10,488,000元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9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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