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3年度,2號
CTDV,113,簡聲抗,2,202407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孫千瓴

相 對 人 杜愷庭

杜淑娟
杜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旗山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旗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不服,經本院通知 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各已提出書狀並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 第151至155頁),業已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高雄市旗山富興段 201地號土地(下稱2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該地上坐 落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山富興路23巷8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抗告人則為高雄市旗山富興段195、203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95地號土地、2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195地號土地有部分範圍即高雄市旗山富興路23巷(下稱系爭巷道)坐落土地,經本院以109年 度旗簡字第215號判決認定屬既成道路,復據道路主管機關 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宣達為既成道路在案,且相對人共有之 系爭房屋,亦係透過系爭巷道連接公路對外通行,但抗告人 因不滿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曾於系爭巷道設置障礙物 及刨除路面以阻止包含相對人在內之住戶通行。現因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 決命相對人拆除,且相對人亦自行拆除,然因相對人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仍有通行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下簡稱C地)範圍之需求;且相對人雖已對抗告



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旗簡字 第23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通行事件) ,但考量抗告人先前曾破壞系爭巷道路面與設置鐵門、鐵網 、鐵柱等障礙物之情事,及抗告人先前針對系爭巷道之其他 住戶,亦曾在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點交完成後,設置鐵皮圍 繞而妨礙住戶通行等情況,及抗告人於相對人拆除占用系爭 土地建物範圍後,即設置鐵柱、告示牌等障礙物,明確表 示禁止他人任意進入、通行使用等情形,如需待案件確定後 方可通行,對於相對人權益緩不濟急。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於原審 聲明: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C地供相對人共有之201地號 土地通行;抗告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 為,並應將妨礙通行之障礙物除去。
三、抗告意旨略以:201地號土地旁另有坐落高雄市旗山富興 段197地號土地(下稱197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通道,系爭房 屋為違章建築,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辦,相對人自應依法拆除違章建築,調整自有土地或 其上建物之利用方式,優先使用197地號土地通行,而抗告 人欲就系爭土地整體規劃增建合法建物居住及綠美化民宿四 周環境營生,且系爭房屋已空置10年以上無人居住,自無可 透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避免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無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 ,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 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 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 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 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 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 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 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 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 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



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 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 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部分:  相對人上開主張,已有相對人於系爭通行事件之民事起訴狀 、本院另案112年度旗全字第4號、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 定、抗告人先前在系爭巷道設置障礙物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協同道路主管機關進行拆除之執行照片、抗告人破壞路面 之照片、抗告人設立鐵柱並立告示牌禁止他人通行之照片等 件為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通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抗告 人亦否認相對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足徵兩造間對於相 對人得否通行系爭土地確有爭執,且此等爭執得由本案訴訟 予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對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盡釋明 之責。
 ㈡定暫持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部分: 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相對人拆除完畢後,系爭 房屋欲與坐落195地號土地之系爭巷道聯絡,勢將有通行抗 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需求。且抗告人前曾有刨除系爭巷道路 面,並以鐵門、鐵網、鐵柱等障礙物阻礙他人通行系爭巷道 之情況,亦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可參(原審卷第51至55頁) ;復抗告人先前針對系爭巷道之其他住戶,曾在拆屋還地之 執行程序點交完成後設置鐵皮圍繞而妨礙住戶通行等情況, 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稽之 抗告人目前在相對人之房屋前側,確實立有鐵柱、告示牌等 ,明確表示禁止他人進入、通行使用之情事,亦據相對人提 出照片為憑(原審卷第57頁),經核與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 房屋周邊土地現況照片相符(本院卷第97至101頁),顯 見相對人在系爭房屋之日常生活進出均將受有重大妨礙。 ⒉本院審酌上情,如不允許相對人聲請定通行系爭土地之暫時 狀態,將導致相對人由系爭房屋對外之通行遭受極大妨礙; 反之,如允許定通行之暫時狀態,雖將影響抗告人就系爭土 地該通行範圍之利用,惟該通行範圍中195地號土地部分, 現況本難為通行以外之利用,而203地號土地之範圍則僅有1 0.18平方公尺,且與195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因系爭巷道之區 隔,亦無法合併利用,況相對人僅係請求就C地為通行之用 ,並請求命抗告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對 於該範圍土地權益之侵害亦非甚鉅,更不致造成無法彌補之



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是經權衡兩造之利益,認若使相對人無 法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通行事件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 益或痛苦顯然超逾抗告人所得利益,自有防止相對人重大損 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 已提出有利之釋明。
 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仍得由相鄰之19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然 系爭房屋前方出入口係直接臨接203地號土地,197地號土地 則位於系爭房屋後方,如以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甚為不便, 無法提供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於日常生活對外通行完整需求 使用,無從替代系爭土地之通行效用,難認相對人因此即無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又主張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 ,依法應予拆除,不得對抗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然違 章建築建築應否拆除,屬公法上行政管制問題,在未經法定 程序拆除前,仍係得交易處分之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而相 對人如何使用,係其私法上權利之行使,系爭房屋之使用現 況要與有無通行之必要無涉;而抗告人所為設置鐵柱、告示 牌等障礙物之舉,已對相對人於系爭房屋之日常生活進出受 有重大妨礙,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常年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而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一節,亦為相對人所否認,陳稱其 等係因在外地工作故較少回去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 155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抗告人雖另主張 欲於系爭土地增建合法建物居住及綠美化民宿四周環境,然 此與相對人於系爭房屋日常生活之通行使用兩相權衡,應認 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所受不利益大於抗告人因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 採。
 ⒋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巷道未經民事判決主文認定為既成道路, 應無既判力,不得拘束抗告人等語。然通行地並不以現況已 作為道路使用為必要,且系爭巷道經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 15號確定判決理由明確認定屬既成道路,縱非該事件之訴訟 標的而無既判力,但於抗告人與訴外人張榮宏間應仍有爭點 效之適用,相對人自非不得加以援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巷道未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 既成道路等語,固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為證(本院卷 第37頁),惟上開函文僅表明無現勘認定既成道路相關紀錄 ,並非否認有既成道路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
 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未依原審112年12月20日裁定補繳裁判 費2,000元而應駁回其聲請一節,與卷內已有相對人之同額 繳費收據不符(原審卷第5頁),其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



。又抗告人雖聲請調取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卷內113 年3月11日開庭筆錄及該案原審相對人聲請書狀以佐證本案 亦係由張榮宏代撰書狀提告而將此不利益轉嫁於抗告人且與 事實不符一情,與本院審酌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 因及必要性無涉,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抗告人於系爭通行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將C地供相對人 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妨礙通行之 障礙物除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