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少廷(原名黃翌秩)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趙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以價金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中古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 。然上訴人於交車後發覺系爭汽車有停過夜時地面出現大片 漏油,及正時皮帶龜裂、機油燈亮起、需更換煞車皮、修理 左大燈燈泡之瑕疵(前揭4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因而 支出維修費用29,350元。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汽車出售前佯稱 「沒有待修了」、「換過(正時皮帶)了」,使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購買系爭汽車,爰先位主張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詐欺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 金250,000元,暨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 益費用29,350元;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系爭汽車欠缺出 賣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前於112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50, 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 益費用29,350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7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交車檢查時並無大片 漏油情形,僅底盤有輕微油漬,上訴人仍願購買,且系爭汽 車為00年0月出廠之中古車,上訴人於交車後約2個月始告知 被上訴人發現系爭瑕疵,但內容均為汽車本需定期更換之消
耗品,縱不更換亦不影響安全性,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 ,系爭瑕疵修繕費用也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 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以價金25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出廠年月為89年6月、廠牌LEXUS、型號IS200、車牌號碼000 0-00號中古汽車,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 ㈡上訴人於交車後發覺系爭汽車有停過夜時地面出現大片漏油 ,及正時皮帶龜裂、機油燈亮起、需更換煞車皮、修理左大 燈燈泡之瑕疵,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9,350元。 ㈢上訴人發現瑕疵並告知被上訴人的時間係於112年2月3日。五、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 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有益費 用,有無理由?㈡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聲明對 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價金及有益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 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受詐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汽車時,佯稱系爭汽車「 沒有待修了」、「換過(正時皮帶)了」等語,以此方式詐 欺上訴人,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 )。然查,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有至上訴人指定之汽車保 養廠,將系爭汽車底盤撐起檢查車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168至169頁、本院卷第63頁),且依兩造間對話 紀錄觀之,其2人亦已約定「車輛依現況交車」(見原審卷 第25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使用系爭汽車時並 無大片漏油及系爭瑕疵之問題,正時皮帶有無龜裂,必須將
引擎拆開來看才能知悉,上訴人於交車檢查時並未拆開檢查 ,仍願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核與上訴人自陳: 交車檢查時系爭汽車底盤有輕微漏油,仍可繼續駕駛等語( 見原審卷第169頁)相符,再觀兩造之對話紀錄,兩造於交 車後翌日順利至監理站辦理驗車及過戶,上訴人於111年12 月13日仍有找被上訴人拿贈送之零件,斯時並未反應車輛有 瑕疵等情(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從而,上訴人於交車時 已知悉系爭汽車底盤有輕微漏油,但並無大片漏油之問題, 上訴人亦因系爭汽車可正常行駛而願意購買,難認被上訴人 有隱瞞漏油之瑕疵而詐欺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僅為汽車 銷售人員,而非汽車維修專業,佐以兩造既曾共同至上訴人 指定之專業汽車保養廠進行檢查,未有上訴人所稱之大片漏 油及系爭瑕疵存在,本院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汽車前 ,因自己使用時無問題而對上訴人稱「沒有待修了」,及如 實陳述系爭汽車之正時皮帶曾經更換等語,逕認被上訴人明 知系爭汽車於出賣時有系爭瑕疵,仍對上訴人示以不實之事 ,而為詐欺行為。
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結買賣契約,而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乙節,洵屬無據。 兩造之買賣契約既未經撤銷,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即有法 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有益費用,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 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 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始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之缺少,必 其缺少促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方足構成物之瑕 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 無瑕疵時,固可不負擔保之責,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355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汽車車況良好,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乙情,即應由上訴人盡其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汽車車況良好,系爭汽車卻 出現大片漏油及系爭瑕疵,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被上訴 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間出 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於上訴人於111 年11月27日購買時已屬車齡逾22年之中古車,亦早已逾5年 之法定耐用年限,衡諸常情,汽車出廠後,難免因人為使用 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程度折耗,即中古車之車況難與 新車相比擬,此亦為市場上中古汽車交易常識,故除非有明 確特約,否則應認中古車之出賣人所負擔保責任,僅在擔保 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具有中古汽車通常效用,至於交付買受人 使用後所發生之修繕或更換零件必要,則不在出賣人擔保範 圍。
⒊經查,上訴人於交車後約2個多月之112年2月3日,向被上訴 人反應系爭汽車有大片漏油情形及系爭瑕疵,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上訴人係購入車齡22年之系爭汽車,衡諸中古車或 因使用已久、零件老化或其他耗材使用年限屆至等因素,致 需較為頻繁的維修或更換零件,難以如新車般要求在相當期 間內毋須維修、保養或更換零件,乃屬正常現象,此亦為買 賣雙方所能預期。上訴人於交車時既已知悉系爭汽車時底盤 有輕微漏油,上訴人亦因車輛可正常行駛而願意購買乙節, 業如前述,再依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汽車時所稱「沒有待修 了」、「換過(正時皮帶)了」等語,依一般中古車交易之 社會通念,僅是擔保交車時可正常使用之狀態,而非擔保被 上訴人交車後,不論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汽車,均不會在相 當時間後,發生漏油情形惡化或需要維修更換零件之情形, 亦難認系爭汽車於交車後2個多月出現大片漏油及系爭瑕疵 ,即屬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
⒋從而,本件於交車時,系爭汽車仍為可正常使用之狀態,自 未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買賣契約,於法不合,其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 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有益費用,同屬無據。六、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以鑑定 系爭汽車於交易時之市場價值及是否具備通常交易觀念下車 輛應具備之品質等情,然中古車車況不一,品牌、型式、車 體外觀、內飾、維修保養紀錄、車齡、里程數、車色等因素 均會影響價格,是中古車買賣之價格係依當事人雙方之意思 定之,除標的物本身之客觀價值外,買賣雙方之談判能力、
雙方對達成交易之迫切與否、議價結果等情事,皆對交易價 格有所影響,縱兩造買賣系爭汽車之價格與市場行情不符, 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或該車未具備應有之品質, 故本院認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與備 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9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