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歐國禎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監後,因父母 年老且與弟弟均為身障,抗告人身為長子而負有照顧責任, 無法出外謀職,所需生活費用均仰賴兒子補貼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至13,000元,胞姊每年約會資助1至20,000元, 惟並非固定,若有不足,仍是由兒子補貼,縱有剩餘,還是 會補貼父母、弟弟生活之用,並無餘額,原審裁定誤認抗告 人在清算及調解期間,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顯係誤認,抗告人已無償還債務之能力,應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免責事由等語。聲 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予抗告人免責。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自陳其自000年00月間出監後,適因年老父母與弟 弟均為身障,抗告人身為長子而負有照顧責任,無法出外 謀職,所需生活費用均仰賴兒子補貼12,000元至13,000元 ,胞姊每年約會資助1至20,00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胞 姊每月平均補貼抗告人之金額為1,667元(計算式:20,00 0/12個月=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抗告人
於110年7月9日領取行政院發放之30,000元,而其名下僅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 2,743元,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31元、0元、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及內頁、國 泰人壽函、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可稽(司消債調卷第13至 21頁,消債清卷第43、65、6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45至49 頁)。衡諸上情,以抗告人之子每月補貼13,000元、胞姊 每月補貼1,667元作為核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屬 適當,則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時,固定收 入應為73,335元(計算式:13,000元X5月+1,667元X5月=7 3,335元)。
(二)抗告人雖表示會補貼父母、弟弟生活費用,惟其並無收入 ,僅靠兒子、姊姊補貼生活費用,抗告人又未提出確有補 貼父母、弟弟生活費用釋明資料,足認抗告人並無實際支 出父母扶養費。至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部分,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宜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為 度,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13,000元( 消債職聲免卷122頁),本院以13,0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已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應屬適當。依此 計算,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65,000元(計算式:13,000 元X5月=65,000元)。職是,自本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 程序後,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有餘額8,335元(計算式:73,335元-65,000元=8,335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三)又抗告人自000年00月出監迄今,其生活費用來源為兒子 每月補貼13,000元、姊姊每月平均補貼1,667元,及抗告 人於110年7月9日領取行政院發放之30,000元、名下有國 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743元,及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13,000元計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抗告人於聲請調 解前2年間(109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為2 52,748元(計算式:13,000元X15月+1,667元X15月+30,00 0+2,743=252,748);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95,000元(計算 式:13,000元X15月=195,000元)。準此,抗告人於聲請 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57,748元(計算式:252,748元-195,000元=57,74 8元),而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普通債 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 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對抗 告人為不免責裁定。原審裁定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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