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44號
CTDV,113,小上,4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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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簡嘉翎

王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瑞益
被 上訴人 李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8分來 電告知其事故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都 在楠梓法院附近一家保養廠維修保養,已經估價完成,總維 修費用是新臺幣(下同)37,500元。第一次見面調解是9月2 1號上午在楠梓區公所調解室,被上訴人、上訴人簡嘉翎、 上訴人父親簡瑞益及凱基保險理賠顧問經理梁凱哲參與調 解。被上訴人主張全額賠償37,500元加1,000元拆裝工資共3 8,500元。我方及區公所參與調解人員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 輛車齡九年多,更換零件維修會有折舊,雙方是否談定一個 合理價錢進行和解,但被上訴人堅持要全額38,500元才和解 ,這次調解就不成立。為何現在車輛維修費鑑價變成58,200 元,與原先38,500元價差19,700元,這點請被上訴人出面說 明、請法官針對這點再做詳細調查。車價損失部分因撞擊部 分為左側保險桿,非主要行車動力零件,對車輛鑑價上影響



並不大,這30,000元部分請法官酌情減負等語,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 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經 確定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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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