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曾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第三人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陳達興公司)購買其所興建之高雄市○○區○○○街000巷 0號房地,聲請人曾鴻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22,27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陳 達興公司作為擔保前開過戶之用,聲請人並於113年5月29日 匯入22,270,000元予陳達興公司所有京城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詎於113年6月12日交屋日期,陳達興公司人員陳稱系爭本 票遺失,無法返還,聲請人遂委由陳達興公司人員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報案遺失系爭本票,聲 請人與陳達興公司並就事情經過及處理原則簽立協議書並經 公證人公證,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本件依其聲請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 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內容欄、協議書等所述, 均可得悉系爭本票遺失前之最後持有人為陳達興公司,非聲 請人,聲請人簽發本票後已完成本票之交付予陳達興公司, 聲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而能據該本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