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錢琳雅
相 對 人 盧品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22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先行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 反面)、證人日旅費500元(參第一審第35頁),第一審訴 訟費用共計4,800元(計算式:4300+500=4800)。聲請人 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伊之本票債權390,127元本 息不存在,第一審判決就超過370,127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之部分即240元(計算式:4800×5/1 00=240)已先行確定,其餘未確定之部分為4,560元(計算 式:4800-240=4560)。聲請人就其敗訴敗份提起上訴, 原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參 第二審卷第1頁反面)、證人日旅費1,226元、500元(參第 二審卷第56、57頁),復於民國105年8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 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亦即就第一審判決就超 過370,127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6,120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330元(計算式:6450-6120=33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 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7,846元(計算式: 6120+1226+500=7846)。是以,依第二審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46元(計算式:240+456 0+7846=12646),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