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445號
TCDV,106,司聲,1445,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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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45
聲 請 人 王志賢
相 對 人 盈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2,1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1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82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 ,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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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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