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3年度,39號
CTDV,113,勞專調,3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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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鍾弘
相 對 人 動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勞動事 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 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 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薪資並脅迫簽約,而請求相 對人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12,500元、精神賠償10,0 00元、資遣費1,600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聲請人 等語而聲請勞動調解,應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勞動事件,管轄法院自應依勞動事件法規定定之。又相 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而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所載地址為新竹縣芎林鄉,有聲 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均不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 人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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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動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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