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3年度,50號
CTDV,113,勞執,5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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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蔣燿至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 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 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 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 定即明。再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 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 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勞 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倘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負擔私法上給付義務時, 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等勞資爭議事件,經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 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5月2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資遣聲 請人,且積欠聲請人113年1月至3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9, 518元、資遣費100,112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5,333元、預告 工資40,000元,共224,963元,惟迄今仍未履行,為此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固於113年5月29日經南科管理局勞動



調解成立,然該調解方案之內容為:「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事由與勞方蔣燿至終止勞動契約,資方積欠勞方 蔣燿至113年1月至3月工資59,518元、資遣費100,112元、未 休特休假工資25,333元、預告工資40,000元,以上共224,96 3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 頁)。上開調解方案僅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及相 對人積欠聲請人之項目及金額,未約定履行期限,並非課予 相對人給付義務,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尚不得據 此執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聲請人執前揭調解成立內容 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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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