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34號
CTDV,112,重訴,134,202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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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吳文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文瑞
吳文隆

吳文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 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 起上訴,且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因上訴人於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60號核定為6,631,545 元【計算式:5,653,045元+978,500元=6,631,545元】,並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彥鈞律師 收受,上訴人依上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在案,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上訴人之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6,631,545元至為明確。故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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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