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94號
CTDV,112,訴,89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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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古成之公嘗

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古文彥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 件,原告於起訴前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 調處,嗣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法院審 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12年9月6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12 33346500號函及所附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有關案卷附 卷可稽(審訴卷第7頁至第73頁),合於前揭規定,其程序 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曾與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 祭祀公業派下員決議土地承租1次為6年,租期到期後應優先 由其他派下員承租,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卻未歸還系爭土地 ,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申請續租,造成 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權益受損,因此有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 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租約已到期應註銷登記之 情形。又被告違法轉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瑞峯黃儲金,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有高雄市耕地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且亦有繼 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現被告已無租約卻仍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依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9條 第1項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配合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其他登記事項:「有三七五租約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配合塗銷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系爭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祖先即訴外人古和珍於38年起,即與系爭土地管理人古 新生訂有如被證1所示之「臺灣省高雄縣私有耕地租約」, 古富得於80年間接任原告之管理人,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古 和珍,嗣被告於102年間因繼承關係,與原告續訂被證1「臺 灣省高雄縣私有耕地租約」,直到縣市合併後依舊訂有被證 2「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又自109年以前,每年依約匯入 古富得之美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惟原告於 109年起擅自關閉上開美濃郵局帳號,拒絕收取109年起之耕 地地租,而被告與其他承租人於109年將109年之地租金額提 存於本院,是以被告無欠原告地租。
 ㈡其次,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兩造間訂定高雄市 私有耕地租約,具有租佃事實,並非原告指稱無權占有使用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顯然無理由。另兩造間之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内容,並無原 告指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並约定租期到期後應由其 他派下員優先承租輪流租賃之約定,原告片面之詞主張返還 系爭土地,完全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保護佃農意 旨。此外原告誣指被告違法轉租陳瑞峰黃儲金耕作部分, 係故意將被告僱請協助之人誤導為第三承租人之事實,又原 告擅自拍照系爭土地,係於不同年度之稻季結束後,休耕期 間之現場,並非被告放棄耕作。綜上所陳,被告於承租系爭 土地親自耕作,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高雄市耕地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
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系爭註記
㈣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㈤美濃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以110年2月5 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准系爭租約續訂6年至115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函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 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 本國策,並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耕地三七五租約於租期屆滿 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 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租賃關係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 然消滅,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明。是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租約,係為保障承租人之生計,基於法律 之強制規定,而為租期之更新與繼續,尚非基於當事人之合 意,實質上僅係原耕地租賃契約期限之展延,不影響其契約 之同一性。查兩造不爭執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被告 於租約期滿前,經美濃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 規定,准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此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0條規定,就系爭租約予以確認即延續,從而系爭租約 之租賃期間即依系爭函文延長至115年12月31日止。原告雖 主張依其派下員決議土地承租一次為6年,租期到期後應優 先由其他派下員承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應歸還系爭土地 ,不應自行向美濃區公所申請續租等語,除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外,縱認有此決議,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 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原告主張兩造 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並依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註記,自屬無據。
 ㈡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 註銷登記:一、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 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 」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 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 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 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且 亦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 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 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 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 予訴外人陳瑞峯黃儲金耕作,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由原告提出之拍攝日期109年4月4日共2 張照片(審訴卷第59頁)觀之,僅見一男子站立在系爭土地 上,該男子究因何原因在現場為何行為尚不明,且經被告抗 辯承租農地身分是繼承延續而來,被告家屬有實際耕作使用 系爭土地,農忙時會僱工協助工作採收農作物等語,依現今 農村之現實狀況,亦不得認係違法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耕作,而有不自任 耕作之情事,租約無效,並依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註記,亦屬無據。
㈢再按,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指承租人消 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 不予排除侵害,此時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 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拍 攝日期109年8月5日、109年12月13日、110年10月19日、111 年11月23日、113年1月5日之照片各1張(審訴卷第105頁至 第107頁、訴字卷第15頁),以其上雜草叢生,及以被告提 出之美濃區農會存摺(訴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僅見107年 、110年、111年之稻穀款,而無其他年份,主張被告有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 所拍攝之照片,係於不同年度之稻季結束後,休耕期間之現 場,非被告放棄耕作,系爭土地目前有種植水稻秧苗,又承 租人要不要繳交穀類給農會存款穀糧是承租人自己決定,有 無稻榖款與有無耕作是兩回事等語(審訴卷第131頁、訴字卷 第57頁、第79頁、第80頁),並提出栽插水稻秧苗之系爭土 地現況照片1張為據(訴字卷第59頁),所辯未違一般耕作常 情;且高雄市美濃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2年6月5日會勘系 爭土地使用情形,亦未見有原告指述未耕作之情事,有會勘 紀錄及會勘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1至73頁),更見,原告 所舉前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事, 自亦不能據以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 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仍然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租約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應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系爭租約



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配合塗銷系爭 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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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