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蔡淑媛
被 告 蔡雅雲
追加被告 蔡金蘭
蔡惠琴
蔡朋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0點八五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各期給付到期後原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蔡雅雲)應 將坐落於原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120元,暨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至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5,602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上開地上物之其餘共有人蔡金蘭、蔡惠琴、 蔡朋財為被告(本院卷第97頁),並變更聲明㈠為被告4人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本院卷第181頁) 。核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 之上開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原告之姊即訴外人蔡淑婷2人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為6分之5。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80.85平方公尺),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蔡雅雲 、蔡金蘭、蔡惠琴、蔡朋財之祖父蔡茂男所建,並無合法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嗣由被告之父蔡鴻鈞繼承,後由被告等 4人繼承公同共有,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 告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雖經原告發函催告被 告拆屋還地並支付非法占有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未獲置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原 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坐 落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336 ,120元,及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5,602元。因 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12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至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5, 60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892地號土地,892地號土地係蔡 姓宗族共有,兩造均係蔡姓宗族子孫,雖被告一脈未受配系 爭土地登記,但被允許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被告祖父蔡茂男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已與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 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少亦有默示同意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而系爭地上物嗣由被告之父蔡鴻鈞繼承,後由被告等繼 承公同共有,一家世代居住其內,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
物事實上處分權,自繼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系爭土 地亦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 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退步言,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並非全部,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部核算不當得利,及 依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請求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2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蔡淑 媛與訴外人蔡淑婷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5、6分之1。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地 上物)為被告蔡雅雲、蔡金蘭、蔡惠琴、蔡朋財之祖父蔡茂 男所建,嗣由被告等4人之父蔡鴻鈞繼承,後由被告等4人繼 承公同共有。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83頁)
㈠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
㈡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 體,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6,120元,及自起 訴後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蔡淑婷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5,現 有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之祖父蔡茂男所 建,嗣由被告之父蔡鴻鈞繼承,後由被告繼承公同共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下稱路竹地政)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及所附系爭地上物稅籍資料、 被告及被告之父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審 訴卷第47至76頁及本院卷第49至5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有基於使 用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分割自892地號土地,892地號土地係蔡 姓宗族共有,兩造均係蔡姓宗族子孫,雖被告一脈未受配系 爭土地登記,但被允許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被告祖父蔡茂男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已與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 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少亦有默示同意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而系爭地上物嗣由被告之父蔡鴻鈞繼承,後由被告等繼 承公同共有,一家世代居住其內,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 物事實上處分權,自繼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系爭土 地亦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舉蔡氏 宗祠重建誌及蔡氏先祖墓重修建誌2幀照片(本院卷第35頁) 為證。惟上開2幀照片,僅顯示蔡茂男為蔡氏宗祠及先祖墓 之捐款人之一,此尚不足以證明蔡茂男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 土地,與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間有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未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僅係單純沈默,亦難據此推認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 有人全體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有默示同意與蔡茂男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 抗辯自不足採信。
3.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 被告辯稱其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亦有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 定。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審訴卷第55頁)。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路竹區,附近多為工廠及住家,並 無商店,系爭地上物亦未供商業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39至161頁),並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 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租 金,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6%計算,方屬適當。則依上開標準 及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5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3年3月5日被告均收受起 訴狀及追加起訴狀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金額61,490元(計算式:1,360元×180.85平方公尺× 6%×5年×5/6應有部分≒61,49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金額12,298元(計算式:1,360 元×180.85平方公尺×6%×5/6應有部分≒12,298元),於法亦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0. 85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61,490元,及自113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29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路竹地政113年3月26日路法土字第01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