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55號
CTDV,112,訴,755,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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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顏昇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姚麗華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各移轉登記1/2應有部分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 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 ,係基於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歸屬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 實,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曾以系爭房地為友人為 物上擔保,而兩造早已同居,有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計畫 。然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5月10日遭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無人 應買,系爭房地所有權由板信商銀承受取得,後經板信商銀 與原告協商,最終以1,900,000元購回系爭房地,兩造當時 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借款人,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1,520,000元,訂金、簽約金、用印 款、完稅款合計380,000元則由原告支付,之後由兩造共同



負擔貸款、生活費用在內所有家庭開銷,系爭房地兩人共有 權利範圍各1/2,兩造就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惟近日原告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竟遭被告 反口藉詞否認此事,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被 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借名登 記關係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予原告。倘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本基 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分擔之支出包括房屋頭期款380,000 元、自90年1月起至92年6月之房貸270,000元、過戶費用( 契稅、代書費、規費等)366,000元、包含被告二子女在內 一家四人伙食費約3,264,000元,接送被告二子女10年之油 資370,000元,90年底買養生館給被告經營260,000元,合計 約4,580,000元,被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 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約4,580,000元,原 告暫先請求其中3,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時確實是被告向板信商銀直接買受系爭房地, 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於交往時即為已婚身分並與 配偶育有子女,迄今仍未離婚,原告根本不可能與被告結婚 共組家庭,原告當時財務出現問題,擔心系爭房地遭法拍而 無家可住,而說服被告去貸款取得系爭房地,原告即可以同 居人身分繼續住在系爭房地,且同居期間,原告財務管理不 佳,雖有經營美容院生意不佳,且要負擔配偶及子女之生 活支出,反而經常向被告索討金錢,原告無法共同負擔房貸 ,被告之二位子女生活費也有其生父負擔。而系爭房地第四 期完稅款130,000元實際是被告現金支付,第五期銀行貸款1 ,520,000元部分,亦以被告名義申請後用作支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嗣後因為台北富邦銀行提供較低之房貸利率,被告 遂於00年0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460,000元,清償板信 商銀貸款,之後均由被告按月繳納房貸,並於101年7月20日 將貸款清償完畢。至於原告提出錄音檔是原告明知被告近年 來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卻利用被告在意識錯亂、判斷力 下降之情形下,以誘導之方式去詢問被告並錄音,且內容無 法認定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8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並設定抵押權予板信商銀,88年5月10日板信商銀拍 賣取得系爭房地,89年12月19日板信商銀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900,000元,約定第1期定金 50,000元,第2期用印款100,000元,第3期用印款100,000 元,第4期完稅款130,000元,向板信商銀貸款1,520,000 元。其中第4期完稅款130,000元為被告負擔繳納。(三)被告於92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台北富邦銀行貸 款1,460,000元,清償板信商銀貸款,台北富邦銀行之貸 款均係由被告繳納。
(四)兩造於89年至112年7月20日共同生活在系爭房地。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二)原告先位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時有約定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8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設定抵押權予板信商銀,88年5月10日板信商銀拍賣 取得系爭房地,89年12月19日板信商銀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 地原為原告所有,嗣由板信商銀以拍賣取得所有權,而原 告為債務人又自始均居住於系爭房地,自有系爭房地遭拍 賣而欲買回之動機,被告亦未與板信商銀有所接觸,是原



告主張係由其帶被告向板信商銀購買系爭房屋,應屬可信 。又兩造於89年至112年7月20日共同生活在系爭房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林王來枝證述:我都是看到原 告接送小孩,都是原告在買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證人凌禎證述:兩造是同居人,並無登記。被告在推 拿店上夜班,原告是開推拿店。唸書期間原告、被告都有 接送,如果被告趕不上會由原告接送,我國一至國三,我 弟弟小三到小六這段時間比較常是原告開車接送。兩造平 常生活費用如何分擔,我不是很清楚,我清楚的是水電費 帳單都是被告繳的,買菜部分原告、被告都有買菜。被告 跟我講原告沒有繳過房貸,我只知道頭期款部分是原告出 的。就我所知房子是掛在被告名下,但是為何原因我也不 清楚,房貸是由被告繳的,有用外公遺產去支付剩餘的餘 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41頁),依上開證人所述, 可知兩造為同居人並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地,原告會幫忙接 送被告小孩,系爭房地頭期款為原告所支出。參照原告提 出系爭房地當初購買時之文件及收據,有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地政規費收據、契稅繳款書、各項地政費明細單 、房屋稅繳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8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第1期定金50,000元,第2期用印款 100,000元,第3期用印款100,000元,均其原告所支付, 應屬可信。
  ⑵依證人簡秀蘭證述:原告88年11月才盤店,店名美麗華( 自由三路000號),我是會計,被告也在裡面上班。原告 盤店後又做兩年,之後房東不續租,我有跟著去別間店, 店名紅嘉人,也是原告經營。原告經營美麗華期間每個月 大概20萬元淨利,經營紅嘉人期間每個月幾乎打平,後來 有人檢舉就沒有做的很好。被告在美麗華工作期間的收入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足見原告於 88年至90年底期間有相當之經濟來源,直至91年期間經營 紅嘉人後營收變差,最後結束營業,此亦與原告自承91年 5月至92年6月期間資金困難,及被告陳述當時每個月給原 告30,000元,有幫忙繳納房貸及家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一第74至75頁),則原告於89年間係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 地,被告辯稱原告資力有問題,尚非可採。參以系爭房地 貸款於92年7月轉至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 均係由被告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為貸款之借款 人,原告則擔任保證人,有增補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69至70頁),被告亦自陳對於雙方同居期間,家中日 常開銷乃雙方共同負擔,僅支出金額多寡不同而已(見本



院卷一第290頁),則兩造既為同居共財之關係,可知日 常生活開銷包含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兩造共同負擔。  ⑶再者,依原告所提錄音檔譯文「原告:不是啦,我們買這 個房子的時候,對不對用你的名字登記。被告:嘿。原告 :阿我們兩個一人一半,是還不是,這個代誌你有跟你兒 子講嗎?被告:有阿。原告:是不是我們兩個的?被告: 嘿。」、「原告:我們這間房子我們一人一半,對不對? 被告:恩。…被告:那你打算賣這間房子,要還你的利息 錢這樣嗎?原告:沒有阿,也要你的同意阿,我們是一人 一半對不對。被告:一人一半要賣,賣一賣阿。原告:要 你有同意才可以。被告:我同意阿,賣一賣好阿。原告: 阿你是要繼續住在這裡,你不是要住在這裡?被告:我沒 有要住在這裡。原告:為什麼?你為什麼不要住在這裡? 被告:賣一賣,一人一半賣一賣,你的錢你自己拿走。」 、「原告:阿我什麼時候說要把你趕出去,房子是我們兩 個人共有的。被告:對。」、「原告:你現在是不是要承 認房子是我們兩個一人一半嗎?你要講話阿。被告:是啦 ,是我們兩個一人一半。」、「原告:好好好,別生氣! 阿不要亂想。被告:你如果要賣房子就賣房子啦,房子賣 一賣,分一分,我們要搬出去,不要再跟你住一起了。」 (見橋簡卷第17至20、59、61、64頁),被告均多次承認 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一人一半等情,參酌被告係經由原 告帶至板信商銀購買系爭房地,嗣兩造又同居共財於系爭 房地生活,日常生活開銷包含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兩 造共同負擔,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購買時因 兩造共同生活,遂約定由被告為出名人,由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各1/2,應屬可採,否則被告豈會屢次於對話中承認 系爭房地為一人一半,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有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無 力繳納房貸,系爭房地貸款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罹患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錄音係原告誘導下所為等語,惟原告於 8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係有資力之人,且有支出系爭房地 之定金、用印款等款項,又兩造為同居共財關係,日常生 活費用包含系爭房地貸款亦由兩造共同負擔,縱系爭房地 之貸款於92年7月後均由被告負擔,亦僅係兩造就日常生 活費用如何分擔之範疇,尚不能就此即反推系爭房地係被 告單獨所有。至於被告雖主張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 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惟被告迄今未受監護宣告,且以兩造間錄音譯文內容



觀之,被告與原告之對答正常,被告亦能向原告提出回應 及提問,足見錄音內容中被告並未受原告誘導,被告係有 辨識及回答問題之能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從而,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有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1/2,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  
(二)原告先位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被告業已收受,則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 原告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0元 是否有理由?
原告備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0,000元部分,因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茲不再就備位 請求部分再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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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