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3號
CTDV,112,訴,47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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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張楷
趙健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張郁雯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楷浤新臺幣346,544元、原告趙健何 新臺幣30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六,餘由原告張楷浤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楷浤、趙健何分別以新臺幣12萬元、 11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46,544元 、305,000元為原告張楷浤、趙健何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張楷浤為姊弟關係,原告張楷浤前於民國106年間 因繼承獲得遺產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於107年1月30日 將其中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委託被告管理,雙方成立未約定返還期限之 消費寄託契約。被告曾依原告張楷浤之指示,先後交付合計 113,257元之款項,然原告張楷浤嗣於111年12月24日向被告 索還餘款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剩餘之消費寄託款586,743元予原告張楷浤。 ㈡原告趙健何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前於109年3月26日,向 訴外人盧美均起訴請求移轉登記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0)及其上同段6141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下稱另案),被告於110 年9月13日該案一審判決勝訴後,即因資金需求,向原告趙



健何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並表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將移 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趙健何,原告趙健何則應 按月給付貸款金額之半數予被告作為移轉產權之對價,並得 一同入住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協議),雙方成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原告趙健何並自111年4月起每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予被告充作買賣價金,共計305,000元。然被告嗣獲 勝訴判決確定,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竟未履行將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趙健何之約定, 否認雙方曾為系爭協議。原告趙健何現已搬離系爭房地,爰 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 告返還305,000元及附加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若認雙方 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然被告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規定返還於原告趙健何。 ㈢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楷浤586,743元、原告趙健何305,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原告張楷浤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付於 原告張楷浤而無剩餘款項得以返還【交付日期、金額及方式 如附表一所示(僅編號16、17與系爭款項無關)】。另原告 趙健何與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如認係屬有效之意思表示,被告僅係受原告趙健何 委託,將其交付被告之款項轉交予訴外人鄭喬容宗教團體 公基金,被告與原告趙健何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於轉交後 即已履行委任事務,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 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楷浤於107年1月30日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款項匯至被 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委託被告保管。
㈡系爭郵局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紀錄,原告張楷浤有收 到附表一編號12、13其中之6,732元、編號20之2,100元、編 號27其中之6,732元(合計15,564元);另被告有為原告張 楷浤繳納108年、110年及111年保險費各34,481元、34,851 元、28,361元(合計保險費97,693元)。 ㈢原告趙健何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 被告,合計305,000元。
㈣原告趙健何與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簽立如訴字卷一第69頁( 即原證5)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於同日 並有如訴字卷一第123頁(即原證8)所示之對話。



㈤被告前於109年3月26日向盧美均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盧美均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美均雖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1 1年6月2日確定。
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張楷浤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6,743元, 有無理由?
㈡原告趙健何與被告有無成立以由趙健何負擔貸款之半數作為 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對價之協議?被告抗辯系爭協 議書為雙方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有無理由?原告 趙健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5,000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張楷浤請求被告返還346,54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 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為同法第60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張楷浤主張與被 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 以其受寄託後業依原告張楷浤之指示先後交付寄託款而已無 餘額得以返還,則為原告張楷浤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被告雖提出附表一暨其與原告張楷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以佐證均係依原告張楷浤指示匯款或提領後交付於原告 張楷浤(僅其中編號16、17與系爭款項無關)。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4、5、6、7、10、11、14、42、43部分:  被告抗辯業依原告張楷浤之指示,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將 所示款項交付於原告張楷浤,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訴字卷一第133至135、289 至291、323、341至343、365、371、381、391至393、421頁 ),觀諸被告提領或匯款時間均在原告張楷浤指示其交付款 項之後,金額亦與原告張楷浤之指示相符,堪認確經原告張 楷浤受領給付。原告張楷浤雖否認被告提領後有交付款項,



惟倘原告張楷浤事後並未收到被告交付的款項,應係立即向 被告催促辦理,然均未見原告張楷浤有向被告表示上情,甚 且陸續向被告表示用錢需求而指示被告提領或匯款以為交付 ,其辯稱雖有指示被告提款金額然未收到款項,不足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4、19、31、32部分:
 ①被告係將上開款項匯入張楷浤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企銀帳戶),有系爭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系爭台企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為佐(訴 字卷一第133至135頁;訴字卷二第129至133頁),其中編號 4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匯款75,000元至系爭台企銀帳戶,係 原告張楷浤先於108年7月11日要求被告轉35,000元至系爭帳 戶用以支付醫療險保險費,再於同年月22日要求被告轉4萬 元稱要去看電腦等語,經被告向原告張楷浤詢問「是要給你 75000元是嗎」、「35000+40000」,原告張楷浤則回覆稱「 謝謝,麻煩你」等語(訴字卷一第287至291頁),而被告10 8年7月29日所匯入之75,000元旋於同年8月5日經提領3萬元 及扣繳保險費34,481元(訴字卷二第129頁),原告張楷浤 亦不否認被告有為其繳納108、110、111年之保險費各34,48 1元、34,851元、28,361元,而該等保險費均係以台企銀帳 戶轉帳代繳(訴字卷二第129、133頁),應認原告張楷浤已 自系爭台企銀帳戶受領上開4筆款項。
 ②原告張楷浤雖主張系爭台企銀帳戶自106年12月起即交由被告 保管,迄至111年9月任職於新竹貨運公司始向被告取回以作 為薪轉帳戶使用,認被告匯入系爭台企銀帳戶之款項仍非其 可得管領支配,否認被告業已返還編號4、19、31、32之款 項。惟觀諸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向被告稱「姐,有放假或有 時間記得,我郵局摳摳轉臺企銀行,三萬伍仟喔」,復於同 年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至12時40分許提醒被告「有休假記得 轉匯保費喔」、「有要轉帳,在提領4萬,有時間在去看電 腦」、「手機螢幕太小,找資料不方便,後續應該也會用到 」、「在麻煩姐」等語,被告則於同日17時42分回覆原告張 楷浤稱「你企銀的帳戶再拍給我」、「照片不能開」,經原 告張楷浤於同日17時44分許傳送一照片檔案予被告(訴字卷 一第287至291頁),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未顯示原告 張楷浤所上傳之照片內容為何,然觀諸原告張楷浤傳送檔案 時間係緊接於被告向其要求拍攝系爭台企銀帳戶之後,且於 原告張楷浤拍攝上傳後被告復緊接詢問確認匯款金額是否為 75,000元(訴字卷二第135頁),堪認原告所傳送之照片應 即為系爭台企銀帳戶資料以便被告依其指示匯入75,000元。 是倘系爭台企銀帳戶確由被告保管,原告張楷浤明知縱被告



匯款至系爭台企銀帳戶亦無法受領之情況下,應無可能要求 被告將款項轉至系爭台企銀帳戶之理,且如系爭台企銀帳戶 存摺確為被告保管中,應無要求原告張楷浤將存摺拍攝傳送 予被告之必要。復觀諸原告張楷浤108年12月16日向被告稱 「有時間在提領或匯款企銀摳摳,3萬…謝謝」;同年12月19 日再向被告稱「有時間在麻煩姐提領或轉匯4萬5,轉匯一樣 台灣企銀」;109年3月11日向被告稱「姐在麻煩你有時間領 兩萬6,看是匯臺企或者我去拿,15號前…共修錢記得領好扣 掉,謝謝」;復於同年5月12日向被告稱「姐,有時間幫我 領或匯兩萬五(台企)」等語(訴字卷一第339頁;訴字卷 二第111至115頁),益徵系爭台企銀帳戶確為原告張楷浤所 管領,否則實難合理化其一再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糸爭台企 銀帳戶之理。原告張楷浤雖提出其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稱「在麻煩明天我所有存摺跟卡跟密 碼給我」等語(訴字卷一第433頁編號90擷圖),認被告確 有保管系爭台企銀帳戶一情。惟觀諸其傳送上開訊息時間已 為被告將上述4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4、19、31、32)匯入 系爭台企銀帳戶之後,被告亦不爭執曾於111年2、3月間短 暫保管過系爭台企銀帳戶存摺,自無從僅以原告張楷浤於00 0年0月間有傳送前揭訊息予被告,遽予推論被告自106年12 月起至111年9月保管系爭台企銀帳戶。
 ⑶附表一編號12、13、20、27部分:  原告張楷浤不爭執被告先後於109年6月6日將13,466元、110 年5月17日將13,464元轉入訴外人張益豪即被告胞弟之郵局 帳戶,用以支付原告張楷浤應與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張益 豪、張瑞吟)共4人每年應分擔之母親保險費(原告張楷浤 應分擔之部分為6,732元);另不爭執被告係依其指示將附 表一編號21之2,100元轉入訴外人張惠宜之郵局帳戶用以繳 納保險費,應認被告此部分已返還之款項合計15,564元(計 算式:編號12、13其中之6,732元+編號21之2,100元+編號27 其中之6,732元=15,564元)。至編號12、13逾6,732元部分 、編號27逾6,732元之部分,已超過原告張楷浤之應分擔額 ,難認被告係依原告張楷浤之指示交付款項。
 ⑷附表一編號3、8、9、15、18、21至26、28至30、33至41部分 :
  被告固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交易紀錄,但並無證據資料足資佐 證被告於提領後已交付於原告張楷浤,被告雖提出其與盧美 均及其胞弟盧信宏之對話錄音檔案暨譯文及其與盧信宏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佐證其於107年5月25日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2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後確已如數交付於原告



張楷浤。惟觀諸錄音譯文內容似為原告張楷浤與訴外人共同 投資雞蛋仔生意盧信宏雖稱「你弟那筆錢也是這樣子被騙 」等語(訴字卷二第195頁),然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將2 5萬元交付原告張楷浤作為雞蛋仔之投資款一情。再被告雖 於113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盧信宏(LINE暱 稱Adam)稱「律師說,我有拿現金給楷浤投資雞蛋仔,楷浤 給鄭喬容讓浤投資,這件事你知道」等語,盧信宏則回覆「 這方面我沒有辦法幫你」等語(訴字卷二第201頁),自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以為避免帳目不明,系爭郵局 帳戶內款項係作為專戶使用,固提出原告張楷浤於108年7月 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郵局摳摳』轉臺 企銀行」及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張楷浤稱「我郵局 帳戶,就是幫你保管錢的帳戶,所以要跟你說一下」等語為 佐(審訴卷第101、113至115頁),然縱被告未將原告張楷 浤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與其個人金錢混同,亦無從證 明前揭款項係經原告張楷浤指示提領或已交付於張楷浤。被 告復以原告張楷浤於111年3月7日因勞工紓困貸款按月扣款 清償失敗而向被告借款,被告詢問原告張楷浤「今天借你7 萬繳紓困貸款,你什時候還?」等語(訴字巻一第433頁編 號90擷圖),佐證原告張楷浤所寄託之系爭款項已全數用罄 ,方向被告開口借款,否則大可要求被告自系爭款項支應等 語為辯。惟系爭款項悉由被告保管,卷內復無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已告知原告張楷浤系爭款項支用情形,原告張楷浤以其 帳戶不足扣繳清償勞工紓困貸款而向被告借貸,尚無從以此 推論原告張楷浤明知系爭款項已無剩餘始向被告借款一情。 ⑸從而,被告已返還原告張楷浤之款項合計353,456元(計算式 :編號4之75000元+編號5之40000元+編號6之10000元+編號7 之40000元+編號10之26000元+編號11之25000元+編號12、13 其中之6732元+編號14之40000元+編號19之30015元+編號20 之2100元+編號27其中之6732元+編號31之30013元+編號32之 4864元+編號42之7000元+編號43之10000元=353456元),是 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張楷浤346,544元(計算式:700000元-35 3456元=346544元),逾此金額則非正當。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 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 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 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張楷浤 主張其曾於111年12月24日至系爭房地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 款項遭拒,嗣聲請調解未果,業提出本院橋頭簡易庭調解期 日通知書(應到時間112年3月31日)為佐(審訴卷第19頁) ,被告既經原告張楷浤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 認被告有返還消費寄託款之義務,是原告張楷浤本於民法第 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餘消費 寄託款346,544元,並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5月5日(參審訴卷第41至4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即應負 遲延責任而加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趙健何請求被告返還305,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 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趙健何主張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合計金額30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雙方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言明原告趙健何與被告互為購買系爭房地合夥 關係,至111年4月至12月雙方各自付30.5萬元,於111年12 月10日雙方協議確認合作關係,任一方不得因個人行為作出 損及合夥人之事,亦不得在未告知他人情形下私自處置房屋 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另依原告趙健何提出之對話錄音 譯文,雙方係為終止系爭房地合作出資關係而簽署系爭協議 書,被告於對話中明確表示雙方自111年4月至7月各自繳了3 萬元,同年8月至12月各繳3.5萬元,又額外多拿了1萬元, 故原告趙健何總共拿了30.5萬元,因其未有任何違約狀況下 結束合作關係,故應退還該30.5萬元予原告趙健何,日後系



爭房地後續貸款繳納與相關稅金等支出則悉由被告負責等語 (訴字卷一第123頁)。從而,被告依其與原告趙健何之上 揭約定,自負有返還305,000元予原告趙健何之義務。被告 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為雙方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均 無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惟為原告趙健何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就該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觀諸對話錄音譯文,被告 於原告趙健何明確表示「今天要談論的是,就是趙健何跟張 郁雯合作,買高雄市○○區○○里○○○路00號21樓房子,然後之 前是有合作買房子的關係,那今天要在未違約的情況下結束 合作關係等語」時,亦表明「這30.5萬要退還給趙健何」, 嗣原告趙健何稱「今天就是為了避免沒有那個日後有延伸的 糾紛,包括趙健何不能再跟張郁雯說,之後再有任何理由向 她索取這30.5萬所延伸的費用,這邊也在這邊一併做聲明」 等語,縱被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 不符之意思者,亦無從確認原告趙健何亦無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互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憑採。
 ⒊被告雖抗辯其所收受如附表二之款項,均係受原告趙健何請 託,將金錢轉交予鄭喬容作為其與其夫鄒秉言共同主持之宗 教團體聚會之房租、貸款、投資款、宗教奉獻或代為保管等 名目,其並已將原告趙健何交付的款項如實轉交予鄭喬容, 非最終受領款項之人而無利益可資返還等語為辯,固提出其 與鄭喬容及原告趙健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趙 健何與鄭喬容鄒秉言、霍萬煒等人間於111年9月12日之對 話錄音為證(審訴卷第93至97頁;訴字卷一第539至551頁; 訴字卷二第53至79頁)。然原告趙健何既與被告於111年12 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確立雙方就該筆305,000元之權利 義務關係,被告亦承諾退還全部款項予原告趙健何,復無證 據足資證明原告趙健何無受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被告自應依約返還上述款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楷浤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544元;原告趙健何依其與被告 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5,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雖分別未逾50萬元 ,惟各原告加總後已逾此金額,本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匯款紀錄(參訴字卷一第229至231頁)

附表二:原告趙健何主張交付於被告之款項(參訴字卷一第121頁)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4月5日前 3,0000 2 111年5月5日前 3,0000 3 111年6月5日前 3,0000 4 111年7月5日前 3,0000 5 111年8月2日 3,5000 6 111年9月5日前 3,5000 7 111年10月4日 3,5000 8 111年11月7日 3,5000 9 111年12月4日 3,5000 10 額外拿出(約於111年11月7日左右) 1,0000 合計 3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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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