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柯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童建宗
童建立
童建華
童志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1015地號(面積79.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童志新所有,1015⑴地號(面積39.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童建宗、童建立、童建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1015⑵地號(面積252.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童建宗、童建立及童建華(下合稱童建宗等3人,分則 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柯志宏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 71.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 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性質、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
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下稱甲方案)。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童志新則以:被告童志新母親在高雄市○○區○○街0號經營 雜貨店,該建物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土地以鯤洲街相隔,該雜貨 店之進出貨車輛均係在系爭土地北邊停放,故系爭土地北側 部分過往均係由童志新家族使用,如將童志新之土地分在南 邊,進貨之距離大為增加,而鯤洲街常有車輛進出,如進貨 時間拉長將會影響交通,亦會造成危險,是應將系爭土地北 邊位置分配予童志新;而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因被告童建宗 等3人為親兄弟,且其3人表示願意保持共有,又童建宗開設 之西藥房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如將該部分土地分歸 童建宗等3人共有,該部分土地可供其3人建築或設立停車場 、進出貨使用,應屬適宜;而南側土地則分歸原告所有,該 處土地形狀完整,且靠近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街0號建物 ,亦利於原告日後規劃使用。是以,童志新所提前開方案較 符合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況、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故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法應如附圖二即旗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下稱乙方案)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童建宗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 表示:願就系爭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並分配在童志新所提乙 方案1015⑴部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 亦無因性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 案迄未能達成協議。
㈢原告、童志新各自主張之甲、乙方案,關於小數點二位數以 下面積些微出入部分,均同意不予金錢找補。
㈣系爭土地上現有之鐵皮建物,兩造均不主張權利。 ㈤系爭土地東側臨高雄市旗山區鯤洲街,鯤洲街3號建物為童志 新所有,現由其母親經營童錦春雜貨店;鯤洲街3之1號建物 為童建宗所有,現經營西藥房;鯤洲街5號建物為訴外人曾 郭玉雪所有,現由其兒子使用;鯤洲街7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現經營「又睿青果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有人之利益 ,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 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即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該土 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再 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溪洲段176-5地號,(68)旗鎮秘字第00342號使用執 照部分坐落於系爭101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等2筆土地(基 地面積:156.176平方公尺,用途:住宅,門牌:高雄市○○ 區○○里○○街0號);系爭土地部分領有(70)旗鎮建字第120 5、1206、1207號使用執照(基地面積均為80平方公尺、用 途均為住宅,門牌分別為:高雄市○○區○○里○○街0號、3之1 號、3號),並分別領有(70)旗鎮建字第9487、9486、948 8號之增建2樓使用執照在案等節,有該局112年3月22日高市 工務建字第11232770100號函、113年1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1331000900號函可憑(見審訴字卷第353至354頁、本院 卷171頁)。惟前開鯤洲街3號、3之1號、5號、7號建物(建 號依序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實係建在 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上並無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乙 情,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2700 94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系爭1011地號土地及同段176、 177、178、17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審訴字卷第3 13至336頁)。又系爭土地僅存有舊農產市集之鐵皮建物, 目前已許久未供作農產市集使用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審訴字卷第13頁),並提出現場照片2紙為憑(見審訴字 卷第67至69頁)。嗣經本院現場勘驗,亦僅見系爭土地部分 為空地,供停車使用,部分則有鐵皮建物,惟現無人使用, 有現場照片10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而系
爭土地上現有鐵皮建物均無保留必要,業經原告、童志新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 性質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不爭執並未就系爭 土地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臨高雄市旗山區鯤洲街,對面即為坐落系爭101 1地號土地之鯤洲街3號、3之1號、5號建物,依序為童志新 、童建宗及曾郭玉雪所有,而鯤洲街7號建物則為原告所有 ,現經營「又睿青果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鯤洲街 5號建物旁現設為巷道,供裏地之原告房屋通行使用,業經 原告陳明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 圖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1頁)。是以各該建物坐落位置觀之 ,由北至南依序為童建新、童建宗及原告所有建物,故將系 爭土地北側分歸童志新所有,中段分歸童建宗等3人共有, 南側分歸原告所有,應較符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而童建宗等3人亦已具狀表示同意 分得乙方案所示1015⑴地號部分,並由其3人保持共有(見本 院卷第143至145頁),故本件應以童志新主張之乙方案較為 可採,即將乙方案所示1015地號(面積79.32平方公尺)分 歸童志新所有、1015⑴地號(面積39.66平方公尺)分歸童建 宗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1015⑵ 地號(面積252.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較為妥適。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4人是同一家族,且其等尚共有與系爭土地 南側相鄰之北溪洲段1019地號土地,如將系爭土地南側分歸 被告4人共有,可與其等共有之101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對 被告4人應屬有利;又因系爭土地西北側屬於畸形的三角形 ,經濟價值較低,南側地形則較方正,深度亦較深,經濟價 值較高,且系爭土地是建地,被告4人的應有部分較小,若 分到畸形三角地,將來可能不符合建築法規或有深度不足的 情形而不利建築,原告的應有部分較大,願意分配到西北側 的土地,較不受建築法規影響等語,並提出前開1019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然為童志新所 否認,並稱:童志新與母親共同經營之雜貨店在系爭1011地 號土地上,且與乙方案所示1015地號部分相近,考慮日後土 地使用之效益,將乙方案所示1015地號土地分配予童志新, 應屬合理,且過往系爭土地即係由童志新在使用,原告未曾
使用,縱使將來該三角地形土地無法建築房屋也無妨,童志 新主要只是作為停車使用;而將1015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該土地形狀完整且靠近原告所有之建物,便於原告日後 規劃使用,原告卻表示願意分在較不值錢的三角形地帶,顯 不合理等語。本院考量乙方案係童志新所提出,即表示童志 新已同意分得系爭土地西北側畸形三角地,且其就分配後之 土地並無建築規劃,即無須考量建築深度及是否符合建築法 規等情事,是原告所述上情,尚無從佐證甲方案為較適宜之 分割方案。至於前開1019地號土地雖屬被告家族所有,然被 告4人既已考量鯤洲街3號、3之1號建物所在位置而同意以乙 方案分割,本院即當予以尊重,而不宜強使其等分得與前開 1019地號土地毗鄰之南側部分,故原告此部分所述,仍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至兩造實際分得面積在小數點二位數以下雖與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略有差距,但系爭土地位於數值區,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 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業經旗山地政事務所說 明在卷(見審訴字卷第313頁),而原告、童志新就前開面 積些微出入部分均同意不予鑑價及找補(見本院卷第254至2 55頁),是本件即無相互補償價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 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宜按附圖二所示乙方 案分割,即將附圖二所示1015地號(面積79.32平方公尺) 分歸童志新所有,1015⑴地號(面積39.66平方公尺)分歸童 建宗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1015 ⑵地號(面積252.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而為適當之 分割方法。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1 柯志宏 952/1400 252.84 2 童建宗 448/12600 13.22 3 童建立 448/12600 13.22 4 童建華 448/12600 13.22 5 童志新 2688/12600 79.32 備註:換算面積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前段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