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2號
CTDV,112,原簡上附民移簡,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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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佩暄
被 告 王俊卿

丁雲鵬
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
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俊卿、潘義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人為訴外人黃懷明之友人,黃懷明與原告間有金錢糾 紛。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21時許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黃懷明位 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忠義六巷住處前欲向其索討債物,被告 王俊卿及潘義雄因不滿原告在屋外叫囂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王俊卿持木棍、被告潘義雄持手電筒毆打原 告。原告遭毆打心有不甘,隨即返家拿取球棒並至同區右昌 忠義五巷砸毁被告王俊卿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 型機車,被告王俊卿丁雲鵬見狀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右昌 忠義五、六巷,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鐵棍接續毆 打原告,致原告因上開二次遭毆打(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 外傷性顱内出血,頭皮、前額、雙耳、右肩胛骨、右前臂及 右手中指裂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二人並毀損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被告三人之上開傷害、毀損犯行,並已分別經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自應分別立共同侵權行為,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 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523元。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



治療期間之飲食、活動等一切生活起居,均需隨側有人在旁 看護而由原告之家人照顧,自111年1月2日起至1月11日止期 間之住院10期間,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原告 得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計算式:2000元×l0日=20000元 】。
3、復健費用:原告於出院後至正昇國術館推拿復健,共支出復 健費用12,000元【計算式:1200元×l0次=12000元】。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一個月,以勞動部發 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25,250元【計算式:25250元×1個月=25250元】。5、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之系爭機車受損共須支出修復費用7,410 元(含工資費用1,650元,零件費用為5,760元)。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内心極度恐慌且引發精神上之 疾病,身體及心理上創傷極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
㈢、原告與被告三人雖曾於111 年9 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庭中達 成和解,約定由被告三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全部損害(含傷 害及系爭機車損害全部)連帶賠償原告15,000元(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但被告事後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上開15,0 00元,故原告仍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俊卿 、被告潘義雄應連帶給付原告335,796 元,及均自被告中最 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俊卿、被告丁雲鵬應連帶給付 原告328,387 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丁雲鵬則以:被告三人已於111 年9 月15日在檢察官偵 查庭中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契約,後來是因為在監獄外之被 告王俊卿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和解金額,被告丁雲鵬、潘義 雄則因在監執行無法給付而未給付原告15,000元,原告之請 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俊卿、潘義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丁雲鵬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三人係訴外人黃懷明之友人,黃懷明與原告存有金錢糾 紛。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2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黃懷明



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前,欲向其索討財物 ,被告王俊卿及潘義雄不滿原告在屋外叫囂,遂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各由被告王俊卿持木棍、被告潘義雄持手電 筒接續毆打原告。原告遭毆打心有不甘,隨即返家拿取球棒 並至同區右昌忠義五巷砸毁被告王俊卿所騎車牌號碼000-00 00之重型機車,被告王俊卿丁雲鵬見狀遂於同日21時18分 許在右昌忠義五、六巷,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鐵 棍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上述兩次遭毆打受有外傷性顱内 出血,頭皮、前額、雙耳、右肩胛骨、右前臂及右手中指裂 傷。
㈡、被告三人涉犯之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王俊卿共同犯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 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潘 義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被告丁雲鵬共同犯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11-13、55-60頁)。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治療,已 支出醫療費用11,523元。並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在卷可 稽(卷一第17-23頁)。
㈣、原告於111年1月2日起至1月11日止期間,合計住院10天,看 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20,00 0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至正昇國術館推拿復健,已支付復 健費用12,000元。並有正昇國術館脊椎神經研究報告在卷可 稽(卷一第25-26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復費用7,410元之損害(含工 資費用1,650元,零件費用5,760元)。並有機車照片及昆德 機車行估價在卷可稽(卷一第27-29、31頁)。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000 年0 月出廠,系爭事故時111 年1 月,已使用2 年11月。並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卷二第25頁)。
㈧、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成立系 爭和解契約(雖未寫和解筆錄,但是有口頭達成和解),約 定被告三人願意於111 年9 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萬5千元 ,並由未在監之被告王俊卿負責給付1萬5千元之義務,但被



王俊卿未依約給付,被告丁雲鵬、被告潘義雄因於執行中 亦未履行給付1萬5千元之義務。
五、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得依本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告請求 ?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 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 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原告與被告三人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於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原告所自承,且 為被告丁雲鵬所不爭執,足認屬實,依上開和解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消滅, 原告即不得再依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對被告三人為請求,然 原告於本院二次闡明及詢問:因原告與被告三人已經有成立 系爭和解契約,依民法和解之規定原告原來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已消滅,只能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後 ,原告仍均表示要依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第104頁),則依上開和解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之請求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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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