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57號
CTDV,111,簡上,25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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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蕭廣清
蕭廣源
蕭廣誠
蕭廣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被上訴人 蕭涂秀梅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鄰 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7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 (其中蕭廣清原為397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遭法院 拍賣後,現已第三人拍得)。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10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编號A、C、D部分,遭上訴人共有之磚造平房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圍牆 等地上物無權占用(上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编 B部分,遭上訴人蕭廣清搭建之鐵棚架無權占用(下稱系爭 乙地上物。下與甲地上物合稱為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 部分(面積分別為0.88、1.32、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蕭 廣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54.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蕭廣清、蕭廣源則以:
1、系爭甲地上物為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



一部分。系爭房屋訴外人即上訴人等之父蕭訓福出資興建 原始取得所有權,蕭訓福過世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蕭訓福於00年0月間興建甲地上物時,曾向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蕭華雲購買系爭甲地上物所坐落部分之 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等人之系爭甲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 。
2、至於系爭乙地上物則是上訴人蕭廣清嗣後所獨自搭建,惟蕭 廣清於當初搭建時,亦曾徵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蕭華 雲之同意,其二人間有使用貸契約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蕭廣清之系爭乙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亦有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
3、又系爭甲地上物其中之A部分,面積只有0.88平方公尺,如予 以拆除將會影響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整體之安全使用利益, 且被上訴人能取得之利益甚小,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 看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蕭廣誠蕭廣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面 積分別為0.88、1.32、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蕭廣清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54.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因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判 決確定取得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原審卷第17頁、彌封卷)在卷可稽。
㈡、系爭房屋(含磚造平房、圍牆)為上訴人之父蕭訓福出資興 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蕭訓福過世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 現由上訴人蕭廣清居住使用
㈢、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之鐵棚架係上訴人蕭廣清一人所搭建。 五、本件爭點: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使用上權 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論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 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經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D部分,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而以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 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部分,雖提出土地通 行權切結書(本院卷第35頁)為證,惟查,依上開土地通行 權切結書所載,與上訴人之父蕭訓福簽定該份切結書之當事 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蕭華雲,而非被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其效力自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又該份土 地通行權切結書之內容已載明,蕭華雲係將系爭土地之南邊 供蕭訓福做為道路使用。依上開約定,該部分蕭訓福即只能 做為道路之用,而不得做為興建房屋之用;且其約定之使用 部分是在系爭土地之南邊,而非系爭甲地上物坐落位置之系 爭土地東側。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㈡、上訴人主張蕭廣清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蕭華雲間有系 爭使用貸契約在云云,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得 有確信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中之A部分面積只有0.88平方公尺, 如予以拆除將會影響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整體之安全使用利 益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本條之立法意旨係 考量依法建築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逾 越地界時,為避免對社會經濟其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之損 害,乃賦予法院裁量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權利, 故本條之適用,自須以如拆除對社會經濟或當事人之利益造 成重大之損害為要件。上訴人雖主張如上,惟查,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主結構為構鋼 筋水泥造2 層樓房,上訴人係於系爭鋼筋水泥造2 層樓西側 牆壁旁邊,以鋼架鐵皮作為屋頂而增建一層平房之「聖龍宮 」,而此聖龍宮之最西側牆壁之水泥柱始為占用系爭土地之 附圖所示之A部分,且面積只有0.88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5頁以下)在卷可稽。系爭A部 分既並非系爭房屋之本體,而是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西側牆壁 旁邊以鋼架鐵皮作為屋頂增建之違建部分,且只為增建違建 部分之柱子,面積亦只有0.88平方公尺,則 將系爭違建之 柱子拆除,即難認社會經濟或對上訴人之利益有何會造成重 大之損害可言,而與上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 ,即不足採。
㈣、以上開各點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依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並無不 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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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