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劉騰翔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賴炫州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阮全
吳銘洲 住○○市路○區○○街00巷00號 劉溪
川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劉銘仁
劉銘芳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尤美蓮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阮傳詠
阮珮綸
劉佳展
兼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興
被 告 阮本元
阮燦輝
林阮春足
高慧娟
高英傑
高英凱
阮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一)所示。
附表五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分別給付該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
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阮全、吳銘洲、劉溪川、劉銘仁、劉銘芳、阮本元、阮 燦輝、尤美蓮、阮傳詠、林阮春足、高慧娟、高英傑、高英 凱、阮麗月、阮珮綸、劉佳展、劉佳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0 地號土地)及同段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1地號土地)為 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上開 二筆土下合稱為系爭土地)。系爭二筆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 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就分割方 法部分,系爭二筆土地因地目及使用性質不相同,依不能合 併規定,只能各自單獨分割。因系爭土地其上均無建物、農 舍或地上物,二筆土地東側為湖內區民族街,北側有私設道 路可對外通行,部分共有人占有在其止做為農業使用,故原 告主張依占有使用狀況分歸各占用共有人為原則,而分割為 如主文所示之原告方案分割方法所示,且原告之方案分割並 已徵得被告阮全、吳銘洲、劉溪川、劉銘仁、劉銘芳、尤美 蓮、阮傳詠、阮珮綸、劉佳展、劉佳興等大多數共同人之同 意,僅被告賴炫州不同意及公同共有人部分未表示意見。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別分割為如主文所示之原告方案分割 方法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阮全、吳銘洲、劉溪川、劉銘仁、劉銘芳、尤美蓮、阮 傳詠、阮珮綸、劉佳展、劉佳興等10人(下稱被告阮全等10 人)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 賴炫州之被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賴炫州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北側臨 路寬度劣於南側部分,分割後北側土地經濟價值較南部土地 為低,原告將整體條件較差之北側土地分配與被告賴炫州, 被告賴炫州不同意。被告將原告方案略作修正,將各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略作俢正,而主張如被告方案一所示(卷二 第173頁、第189頁)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說明陳 述或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㈡、系爭二筆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 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 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1241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39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 自得訴請分割。
㈡、而就原告方案與被告賴炫州方案之比較部分: 經查,被告賴炫州雖主張系爭土地北側臨路寬度劣於南側部 分,分割後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之經濟價值較南部部分為低云 云,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 採。又不論採何分割方法,均會有共有人分到系爭土地北側 及北側,不是被告賴炫州分到北側,就是其他共有人分到北 側;且縱分割後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之經濟價值較南部部分為 低屬實,亦得以由其他共有人補償分得人之方式解決,是被 告賴炫州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故就分割方案部分,參酌 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阮全、吳銘洲、劉溪川、劉銘 仁、劉銘芳、尤美蓮、阮傳詠、阮珮綸、劉佳展、劉佳興等
大多數人均同意;原告方案與被告賴炫州方案之分割方式大 部分均相同,僅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略有不同;及各共 有人分得位置如有分割後經濟價值不同之情形,得以由其 他共有人補償分得人之方式解決等情後,本院認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應以採原告主張之原告方案方式分割,至於共有人 少分得部分之面積,則由多分得之人以現金補償之分割方式 ,始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採原告告主張之原 告方案方式分割,並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部分,為如附表三所示。而 就此應以現金補償部分,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屬合理。故依 上開價格、附表三、四計算後,各當事人及應補償與受補償 金額應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兩造應補償義務人、受補償權利人 、應償補及受補償之金額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原告方案一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87頁)主文附表:
主文附表 分得附圖位置 分得人 A1 賴炫州 B1 由被告阮全以應有部分1441/10000、吳銘洲以1441/10000、劉溪川以1892/10000、劉銘仁以946/10000、劉銘芳以946/10000、阮珮綸以1441/10000、劉騰翔(即原告)以631/10000、劉佳展以631/10000、劉佳興以631/10000分別共有(卷一第45頁)。 C 由被告阮本元、阮燦輝、尤美蓮、阮傳詠、林阮春足、高慧娟、高英傑、高英凱、阮麗月維持公同共有。 A2 賴炫州 B2 由被告阮全以應有部分1259/10000、吳銘洲以1259/10000、劉溪川以1654/10000、劉銘仁以828/10000、劉銘芳以828/10000、阮傳詠以630/10000、尤美蓮以630/10000、阮珮綸以1259/10000、劉騰翔(即原告)以551/10000、劉佳展以551/10000、劉佳興以551/10000分別共有(卷一第49頁)。
附表一:系爭1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賴炫州 10475/22982 2 阮全 1575/22982 3 吳銘洲 1575/22982 4 劉溪川 2069/22982 5 劉銘仁 10345/229820 6 劉銘芳 10345/229820 7 阮珮綸 1575/22982 8 劉騰翔(即原告) 2069/68946 9 劉佳展 2069/68946 10 劉佳興 2069/68946 11 阮本元 公同共有 1575/22982 12 阮燦輝 13 尤美蓮 14 阮傳詠 15 林阮春足 16 高慧娟 17 高英傑 18 高英凱 19 阮麗月
附表二:系爭1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賴炫州 10475/22982 2 阮全 1575/22982 3 吳銘洲 1575/22982 4 劉溪川 2069/22982 5 劉銘仁 10345/229820 6 劉銘芳 10345/229820 7 阮傳詠 1575/45964 8 尤美蓮 1575/45964 9 阮珮綸 1575/22982 10 劉騰翔(即原告) 2069/68946 11 劉佳展 2069/68946 12 劉佳興 2069/68946
附表三:應分得面積及面積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面積(m2)① 分得位置 實際分得面積(m2)② 面積差(m2)②-① 150地號 151地號 150地號 151地號 150地號 151地號 150地號 新應有部分 151地號 新應有部分 150地號 151地號 賴炫州 10475/22982 10475/22982 1,278.91 9,196.25 A1 A2 1,278.91 1 9,196.25 1 0.00 0.00 阮全 1575/22982 1575/22982 192.30 1,382.73 B1 B2 192.33 1441/10000 1,382.41 1259/10000 0.04 -0.32 吳銘洲 1575/22982 1575/22982 192.30 1,382.73 192.33 1441/10000 1,382.41 1259/10000 0.04 -0.32 劉溪川 2069/22982 2069/22982 252.61 1,816.42 252.53 1892/10000 1,816.13 1654/10000 -0.08 -0.30 劉銘仁 10345/229820 10345/229820 126.30 908.21 126.26 946/10000 909.16 828/10000 -0.04 0.95 劉銘芳 10345/229820 10345/229820 126.30 908.21 126.26 946/10000 909.16 828/10000 -0.04 0.95 阮珮綸 1575/22982 1575/45964 192.30 1,382.73 192.33 1441/10000 1,382.41 1259/10000 0.04 -0.32 劉騰翔(即原告) 2069/68946 2069/68946 84.20 605.47 84.22 631/10000 605.01 551/10000 0.02 -0.47 劉佳展 2069/68946 2069/68946 84.20 605.47 84.22 631/10000 605.01 551/10000 0.02 -0.47 劉佳興 2069/68946 2069/68946 84.20 605.47 84.22 631/10000 605.01 551/10000 0.02 -0.47 尤美蓮 公同共有 1575/22982 1575/45964 192.30 691.37 C 192.30 公同共有 691.75 630/10000 0.00 0.39 阮傳詠 1575/45964 691.37 691.75 630/10000 0.39 阮本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阮燦輝 林阮春足 高慧娟 高英傑 高英凱 阮麗月 合計 2805.92 20176.45 2805.92 20176.45 0.00 0.00 附表四: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
姓名 應受補金額(元) 姓名 應補償金額(元) 150地號 151地號 小計 150地號 151地號 小計 劉溪川 106 390 496 阮全 48 0 48 劉銘仁 53 0 53 吳銘洲 48 0 48 劉銘芳 53 0 53 阮珮綸 48 0 48 阮全 0 421● 421 劉騰翔(即原告) 22▲ 0 22 吳銘洲 0 421● 421 劉佳展 23 0 23 阮珮綸 0 421● 421 劉佳興 23 0 23 劉騰翔(即原告) 0 607 607 劉銘仁 0 1,233 1,233 劉佳展 0 607 607 劉銘芳 0 1,233 1,233 劉佳興 0 607 607 尤美蓮 0 504 504 小計 212 3,474 阮傳詠 0 504 504 合計 212 3,474 ◎備註:
1、計算方式:金額補償部分之價值,系爭150、151地號土地均 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算(卷一第205、217頁) 。
2、以●標註者,係採計至小數點下一位無條件進入方式調整。3、以▲標註者,係採計至小數點下一位無條件退位方式調整。4、經統整,劉溪川應受補償496元、阮全373元、吳銘洲373元、 阮珮綸373元、劉騰翔(即原告)585元、劉佳展584元、劉佳 興584元;劉銘仁應補償1,180元、劉銘芳1,180元、尤美蓮50 4元、阮傳詠504元;補償總金額為3,368元。
附表五:各當事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受補償權利人及金額 應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 劉銘仁 劉銘芳 尤美蓮 阮傳詠 合計 劉溪川 174 174 74 74 496 阮全 130▲ 131 56 56 373 吳銘洲 130▲ 131 56 56 373 阮珮綸 131 130▲ 56 56 373 劉騰翔(即原告) 205 204▲ 88 88 585 劉佳展 205 205 87 87 584 劉佳興 205 205 87 87 584 合計 1,180 1,180 504 504 3,368 ◎備註:
1、將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除以「補償總金額」 即3,368元,再乘以應予補償共有人之「應支付之補償金額」 ,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應 支付之金額。
2、以計算劉銘仁應補償劉溪川之金額為例,劉銘仁應支付之補 償金額為1,180元,劉溪川之應受補償金額為496元,則劉銘 仁應支付與劉溪川之補償金額為174元【計算式:(1,180元÷ 3,368元)×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類推計算。3、以▲標註者,係採計至小數點下一位無條件退位方式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