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12號
CTDV,110,重訴,11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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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張嘉元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吳金得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陳靜美
訴訟代理人 張職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依同表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如變價分割不可行,以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所示(下稱甲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靜美:系爭土地已經歷多年分管狀態,其間並無紛爭 ,兩造之前手共有人間就各自占有管領的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的土地,未予干涉,其間 存有默示分管約定,是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高雄市鳳山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下稱乙方案)較適當;原告主 張之甲方案,完全排除其現行耕作的位置,應不可採。又鑑 定報告之決定價格明顯高估等語。
㈡被告吳金得:兩造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並依該 協議使用土地,是系爭土地應以乙方案為分割較適當,原告 主張之甲方案,另闢原先不存在之通道,應不可採。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2/9 ,被告吳金得6/18



,被告陳靜美8/18。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
 ㈢被告陳靜美係經由買賣及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
 ㈣系爭土地之南側臨路,為產業道路可聯外通行。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效力存在?
 ㈡系爭土地如為原物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又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其補償金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重訴卷㈠第97頁)。系爭土地 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坐落於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均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條件需 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 1、12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可分割3筆。兩造間復 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5,791.5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形狀,均 略呈東北-西南走向,部分土地種植鳳梨,其餘土地則為無 人占用之空地,僅南面接臨既有道路,北面接臨同段1123地 號土地雖有鋪設水泥路面,但土地位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管 轄之竹寮區域排水,且地勢有高低落差,此經本院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三阜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 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112年5月17日高市水養字第11233649900號高市水養字第1 1233649900號函(重訴卷㈠第35-49、380頁)及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等存卷可參(重訴卷一第145至163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分割方案應優 先考量分管之現況等語(重訴卷㈡第204頁),惟經原告否認 ,且據證人吳坤義到院結證稱:共有人間好像沒有分管協議 等語(重訴卷㈡第200-201頁),被告又無其他舉證,難信為 實。被告吳金得固又辯稱:依據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的管理 ,被告2人的持分已經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故有分管協議存在,且原告也沒有做任何爭執等語(重訴 卷㈡第205頁),惟被告陳靜美則稱:(法官:本案起訴前, 被告陳靜美有與被告吳金得依民法第820 條協議管理各自占 用系爭土地使用?)依據吳大海告訴我們的使用範圍,來占 有使用,不是直接去找被告吳金得做約定的等語(重訴卷㈡ 第207頁),足徵被告陳靜美與被告吳金德間並無就系爭土 地之管理方法有達成合意,被告吳金得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採甲方案分割,被告均主張採乙方案分割。查附圖 二所示甲部分,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因該地部分有閒置 及高低落差(閒置面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量測 略為3,320.5㎡;落差面積:略為1,468.49㎡;落差高度:依 等高線圖計算約為10m;坡度依等高線圖計算約為26度), 故而如依乙方案,將編號甲部分單獨分割予原告,分得面積 為3570.55平方公尺,則上開閒置及有高低落差之土地,將 全部分配予原告,且閒置土地面積占原告可分得土地面積92 .99%(計算式:3,320.5/3570.55=0.9299),顯失公平。至 被告主張原告曾占有使用附圖二所示甲部分,業據原告否認 ,被告復未舉證,難信為實。反之,如將甲方案所示丙部分



(閒置及落差面積詳下述)分配予被告陳靜美,閒置土地面 積僅占被告陳靜美可分得土地面積58.29%(計算式:4090.9 /7018.11=0.5829),且如被告陳靜美分得丙部分、被告吳 金得分得乙部分,均與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使用現 況有所重疊(重訴卷㈡第27頁),仍與使用現況部分相符, 且兩造分得土地均仍留有通行之道路,又分得面積與原應有 部分比例較乙方案為接近且需找補金額亦較乙方案少。綜合 以觀,採甲之分割方案,對兩造原有之權益影響最小且符合 公平原則,原告主張採此甲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分割 前、後之價值,及甲方案應找補數額,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 資為憑,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書係經進行現場勘估,並採用比 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及依個別因素調整價格參數後進行評 估,由具估價師執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作成,應屬專業可採 ,爰認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原告固另稱:系爭 估價報告書未考量系爭土地北邊部分之高低落差10公尺及坡 度26度,分得之共有人勢必要作「填土及水土保持」,始能 正常使用,自應將填土及水保之費用一併納入其計算找補金 額之因素,始足以反應北邊部分之真實的價值減少金額,並 聲請囑託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施作填土使「高低 落差10公尺、坡度26度」填平,以及施作水土保持,所需之 費用各為若干?等語(重訴卷㈡第157-159頁),惟查系爭估 價書已載有:預為分割後該宗地部分包含閒置及高低落差( 閒置面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量測略為4,090.97 ㎡;落差面積:略為1,468.49㎡;落差高度:依等高線圖計算 約為10m;坡度依等高線圖計算約為26度),除面積調整外 亦調整高低落差部分,依內政部函頒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作業 要點中,有關傾斜度最大調整範圍為20%,考量本筆宗地現 況坡度雖為26度,惟亦可有效合理利用,故編號丙總調整率 下修5%,調整後單價為3,610元/㎡(11,900元/坪)等語(見 系爭估價書第72頁),足徵本件囑託之不動產估價師於估價 時已就地勢高低落差所造成之土地價值差異,予以評估,無 再依原告聲請囑託鑑定之必要。又評估土地價格應考量因素 多端,不能僅以鄰地先前之交易價格為唯一參考基準,此觀 系爭鑑價報告書所載可明,故而被告陳靜美僅以鄰地交易價



格而質疑系爭鑑價報告所鑑定之系爭土地價格過高,洵非可 採。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 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吳金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本院已對抵押權人高雄市大樹區農會,業經本院為訴訟告知 而未參加(重訴卷㈡第16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僅得依民 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 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公平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 月13日鳳土法字第168號複丈成果圖(即本院所採分割 方案)。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 月14日鳳土法字第250號複丈量成果圖。      附表一:不動產明細表
地 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 15791.59 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張嘉元 2/9 3509.242 吳金得 6/18 5263.863 陳靜美 8/18 7018.484                           附表二(甲方案):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表(參附圖一) 應付補償人 張嘉元 吳金得 分得編號 甲、丁 (分歸同一筆) 乙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3,502.55 5,270.93 補償數額 (新臺幣) 82,648 454,074 應受補償人 分得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受償數額 (新臺幣) 共有人間 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陳靜美 丙 7,018.11 536,722 82,648 454,074
附表三(乙方案):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表(參附圖二)  應付補償人 陳靜美 分得編號 丙、丁(分歸同一筆)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7,920.59 補償數額 (新臺幣) 3,933,877 應受補償人 分得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受償數額 (新臺幣)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張嘉元 甲 3,570.55 679,454 679,454 吳金得 乙 4,300.45 3,254,423 3,254,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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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