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16號
CTDV,110,訴,416,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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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鄭黃淑女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興鏞
被 告 鄭宇澤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惠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1)部分(面積42.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宇澤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2)部分(面積37.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惠美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鄭宇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林惠美鄭宇澤林靖惠應將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訴狀附圖所示A、B、C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及地上物等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交還予原告。」,嗣後撤回對林靖惠之訴,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林惠美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111年3月14日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34(1)部分面積42.46平方公尺;鄭宇澤應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4(2)部分面積37.4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騰空拆除,各將所占有部分之土地交還予原告。」,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排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 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惠美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



8號建物),及被告鄭宇澤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5號建物),以 上建物均部分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並由被告林惠美占有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34(1)部分,被告鄭宇澤占有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34(2)部分,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被告自應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惠美應 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1)部分面積4 2.46平方公尺;鄭宇澤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34(2)部分面積3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 各將所占有部分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林惠美:8號建物於76年4月26日完工,斯時並無越界建 築之問題,然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進行地籍圖重測,並 未發現越界使用系爭土地,嗣110年1月14日土地複丈後界址 變動,8號建物始有越界建築情事,可知8號建物於建築之初 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原告於77年1月5日即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於85年間地籍重測時,或至遲於100年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岡調字第7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案件(下 稱前案調解案件)繫屬時、104年判決確定分割取得系爭土 地時即已知悉鄰地建物有越界情事而未提出異議,且原告於 另案審理具狀自承8號建物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 卻於被告林惠美拍賣取得8號建物後始主張被告林惠美屬無 權占用,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又系爭土地為農地,且屬法定空地而不得建築,原告拆除越 界建物所得利益甚低,卻破壞8號建物之結構,利益比較顯 失衡平,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原告提起本訴係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宇澤:5號建物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並依法 申請有建造執照,建造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保存登 記,當可認原告已出具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予起造人 ,且被告鄭宇澤與原告間曾有協議,以原告所有房屋占用鄭 宇澤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與5號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交換,是5號建物應屬有權占有(下稱系爭協 議)。又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占建物全部面積比例約3 4%,倘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除會有鉅額之拆除與修補費 用之支出損失外,亦會拆除到房屋的部分樑柱,致房屋嚴重 受損。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取回之交易或 利用之經濟價值相對較低,且因土地使用方式受限制,使用 價值相對亦較低,應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亦



可認原告提起本訴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尚作 為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之農舍基地而受 套繪管制。
 ㈡8號建物為被告林惠美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暫編地 號34(1)所示,占用面積為42.46平方公尺。 ㈢5號建物為被告鄭宇澤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暫編地 號34(2)所示,占用面積為37.41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於11 1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元。又系爭土地經本院 委請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土地價值,由其所屬之上 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4,100元,換算每坪約13,554元(計算式 :4,100×3.30579=13,553.739)。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林惠美鄭宇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被告等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抗辯原告不得拆除被告占 用部分或價購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本訴,是否係權利濫用?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其所有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 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惠美鄭宇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土地為原 告單獨所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尚作為7號建物之 農舍基地(應為法定空地,詳下述)而受套繪管制。8號建 物為被告林惠美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暫編地號34 (1)所示,占用面積為42.46平方公尺。5號建物為被告鄭宇 澤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暫編地號34(2)所示,占 用面積為37.41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均抗 辯興建5號、8號建物時有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然原 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有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一節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林惠美雖抗辯前案調解案件繫屬時原告具狀自承系爭土 地上各該建物,均係獲各共有人同意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民 事答辯狀一紙為據(訴卷㈡第19-20頁,下稱系爭民事答辯狀 )。惟查,被告林惠美係於109年9月2日因拍賣取得8號建物 及建物基地,原所有權人為鄭仁誥,有本院109年9月2日橋 院嬌109司執服字第571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下稱系 爭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訴卷㈠第353-354頁),又8 號建物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亦有8號 建物公務謄本(訴卷㈠第211頁)及系爭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 可佐,而8號建物僅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2.46平方公 尺,亦有附圖可參。然細觀系爭民事答辯狀所載:原告於取 得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原土地共有人鄭春仁、原告、 鄭仁沂間,即在該系爭土地上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全體 共有人間,雖無成立書面分管契約,但共有人就共有物權利 之行使,已習以為常,並足認共有人全體有以此為契約內容 之意思表示者,咸認該權利之行使有分管契約之效力(訴卷 ㈠第25頁)。故而原告係僅針對系爭土地上原共有人即鄭春 仁、鄭人沂所建之建物承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並非承認系爭 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均經原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且系爭民事答 辯狀提出在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 度訴字第369號(下稱前案一審)囑託複丈在後,101年6月4 日現場勘驗,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9日函覆土地 複丈成果圖(前案一審卷第100-102、115-117頁,下稱系爭 前案複丈成果圖),始標示系爭土地上包含5號、8號等所有 建物,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實無誤,故而系爭民事答辯 狀並未針對5、8號建物表示意見。且被告林惠美自承:8號 建物於76年4月26日完工,斯時並無越界建築之問題,然系 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進行地籍圖重測,並未發現越界使用 系爭土地,嗣110年1月14日土地複丈後界址變動,8號建物 始有越界建築情事,可知8號建物於建築之初並非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37頁),既是如此,則8號建 物興建之初,既未越界,根本無須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如 何可能存在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之情。且系爭土地104 年間經判決分割後,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訴 卷㈠第221頁),已確定由原告單獨所有,原有之分管契約即 已失其效力,原告不再受拘束,被告林惠美仍為爰用,所辯 顯無理由。
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而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可分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即農舍基地)及未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即配合農地)。被告鄭宇澤雖抗辯5號 建物申請建照時,即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必有得到所有 權人之同意等語,並提出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一紙為據(訴卷 ㈠第145頁,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惟查5號建物坐落基地僅 為燕東段37地號(重測前為援巢中段84-1地號),不及於系 爭土地(重測前為援巢中段84地號),有建物謄本及前高雄 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訴卷㈠第147頁 ),故而系爭土地應僅為配合農地,作為5號建物之法定空 地比,而非5號建物坐落之基地,洵難僅憑系爭建造執照之 記載而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5號建物得建築於系爭 土地之上,被告鄭宇澤上開所辯,誠無理由。又系爭協議, 業經原告否認協議成立,被告鄭宇澤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鄭 宇澤雖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為據,惟該判決係關 於同段37號土地分割事宜,與系爭土地無關,被告鄭宇澤復 未以其他舉證證明之,所辯洵難信為真實(訴卷㈡第14頁) 。
㈡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抗辯原告不得拆除被告占用 部分或價購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931號判決先例)。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 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如 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該條立法意旨乃為促使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 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 後,請求移去或變更,致令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對社會經 濟產生重大影響。
⒉5號建物於79年5月24日建築完成,8號建物於76年4月26日建 築完成,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訴卷㈠第141、 211頁),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因判決分割而使原告單獨所有 ,101年間因高雄地院囑託複丈,始知5號、8號建物有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原告最早僅能於前案調解繫屬實始知有



5號、8號建物存在,斯時5號、8號建物記均已建築完成,原 告縱然事後得知而未及時異議,依前揭說明,亦與民法第79 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均未舉證5號、8號建物興建當 時,原告或其前手知有越界建築而未及時異議,則被告以民 法第796條為辯,洵無理由。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 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區域計畫公告 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依法就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現尚作為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之農舍法定空地而受 套繪管制,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審訴卷 第71頁)。故而系爭土地於解除套繪管制前,無法分割,縱 使就部分土地為買賣,亦無法分割移轉所有權。又系爭土地 既為農牧用地,原則上應作為農業使用,如允被告之5、8號 建物繼續占用,即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虞,亦使原告無法維 持其法定空地比,違反農舍興建管制規範。又如就占用部分 允被告得為價購,亦與前揭套繪管制規定有違,故而如允被 告繼續占用或得價購系爭土地,對原告不利,亦與上開法令 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有違,洵難允許,被告爰用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非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訴,是否係權利濫用?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 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 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 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 土地,非僅是私權之滿足而已,亦為符合前揭法令之規範, 具有維護公益之性質,此與被告5、8號建物占用範圍大小無 涉,洵難認原告請求拆除之行為,與權利濫用原則、誠信原 則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林惠美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⑴(面積42.46 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鄭 宇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⑵(面積37.41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圖:111年3月14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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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