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83號
CTDM,113,金簡,38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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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為「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信諭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施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綜上,被 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有預見 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 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 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 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 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且已被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 犯罪及洗錢,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2人) 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受有共計新臺幣17萬元之損害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 困難;復考量被告尚未能與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2.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犯 後於偵查中就已認罪並表示知錯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 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已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黃信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諭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 路統一超商瓊林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以LINE提供密碼,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劉訓政歐陽倩玉,使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劉訓政歐陽倩玉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歐陽倩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歐陽倩玉、被害人劉訓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擷圖及被告上 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懷慧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訓政 (不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12時25分許 15萬元 2 歐陽倩玉 (提告) 彩券中獎 112年9月15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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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