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67號
CTDM,113,金簡,26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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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欣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欣怡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卓欣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14分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阿 李」之人(下稱「專員-阿李」),復於112年6月25日16時8 分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一銀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專員-阿李」,並透過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與 前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該人使用。
二、被告卓欣怡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 款,對方說提供帳戶給他們幫我包裝金流,比較容易核貸, 我以為是真的,我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專員-阿李」,其中一銀、國泰中信帳戶均已 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雨萱李倢瑊、劉瑜蕭碧雲及證人即被害人鄭 卉君、江奕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 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貨態追蹤 截圖及一銀、國泰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2、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 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 ,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 戶之必要。
3、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專員-阿李」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所 選用之貸款方案為「美國貸」,而依「專員-阿李」之說明 ,所謂「美國貸」係指「每個戶頭可申請3000-10萬美金, 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需要先審核你是否有額度,如果有額 度的話,我這邊是確定可以百分百撥款的,撥款的時候,公 司是要抽取一半的 剩下的會撥款到你的賬戶裡,也不需要 花費你任何費用」等語(見警卷第51-53頁),可知被告所 稱「貸款」實際上無須被告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抵押品以擔 保其清償能力,被告不僅只須提供帳戶即可逕行進入額度審 核之階段,其獲取貸款款項後甚至毋庸還款,顯見被告所為 與常人所稱「貸款」或「借款」之定義全然不合,而係單純 以個人金融帳戶換取金錢。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 為高職畢業等情,堪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一定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即可辦理 貸款、無需付出任何代價即可獲取貸款利益等情節,實未合 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再參酌被告經對方要 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曾以「我怎麼知道我卡片寄去會 不會出事呢,之前跟我說的不是就是那些資料就可以入金了



嗎」、「那如果我卡片寄去出事了呢」等語質疑對方(見警 卷第70頁),足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對方是 否穩妥、適法有所懷疑,堪信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對方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 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 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 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4、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其於案發後有去報案、其中一個詐欺 集團成員有遭起訴,其為被害人等語,然被告是否係遭他人 以辦理貸款為由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與被告知悉為辦理貸 款而提供金融帳戶非屬正當理由,仍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 予使用他人使用,實屬二事,故縱使被告認其係因貸款被騙 ,仍無從阻卻本院認定其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二)被告先後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別區隔,是應合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數量、一銀、國泰中信帳戶均業已遭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曾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 佐(見警卷第6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3.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
4.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之。
5.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 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 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6.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 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 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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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