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一一三年度金易字第五五號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就113年度金易字第55 號詐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認為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故而,爰依上開規 定,本院前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