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斐
義務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相斐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相斐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自承因酗酒問題遭家人趕出未住於戶籍地,且無法告知其 租屋處地址,居無定所,當有逃亡之虞,又其於短時間內密 集犯下本案5次犯行,並自承是因缺錢花用之故,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竊盜、強盜等犯罪之虞,而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6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有另案公共危 險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308號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入監 執行等情,經本院同意並已於113年7月4日入監執行,此有 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再助崴字第66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 身體自由已受到限制,應足防止被告逃亡及再犯,足認原羈 押原因業已消滅,應自113年7月4日起撤銷羈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