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詠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詠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詠舜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3 年7月1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 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財產犯 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為業務侵占罪,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為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3 罪之罪質容有不同,復審酌其各次犯罪時間、犯行手法,以 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本件為受刑人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前已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之機 會,此有前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是本件可資減讓之 刑期幅度亦屬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 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顯無延後 裁定時間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25號 111年8月29日 同左 111年10月6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2 業務侵占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11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5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