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93號
CTDM,113,聲,79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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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秋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1年度選偵字第1
37、1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秋霞(下稱被告)因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S 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等物,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始得於案件終結前,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同法第142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 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 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選訴卷第551至574頁);而被告於 他案檢舉江瑞鴻投票行賄案件調查時,主動提出現金500元 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下稱高雄市調處)予以查扣在案 ;復於112年12月1日,經高雄市調處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754號搜索票至同案被告王齡嬌所設立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八角樹屋廣場之競選總部執行搜索時,查扣被 告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在案等節,有高雄市調處111年11 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2月1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選偵二卷第174至18 1、187至190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經查扣之該支手機內存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齡 嬌及其他競選總部志工等19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有該手 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選他字卷第343頁) ,而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扣案之現金500元等證據資料 ,經本案刑事判決列為認定被告所涉本案誣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此參之前揭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之 甲有罪部分第貳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第一項 所載即明;又檢察官已於113年7月5日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日橋檢春棋113上 58字第1139033085號函暨所檢附該署檢察官113年度上字第5 8號上訴書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既已對本案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足認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從而,於本案全案情 節尚須經上訴審程序進行審理之前,尚難逕認該支手機及現 金500元均非屬得沒收之物,或與本案全然無關聯而無留作 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且衡酌本案上訴審理程序後續審理調查 事證之必要性,並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程序,認前開扣押之該支手機及現金500元均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故而,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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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