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洪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洪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洪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 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再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 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 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末按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洪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名譽罪等2罪,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2年7月4 日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24號、112年 度簡字第135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112年度簡上字 第195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 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妨 害名譽案件,罪質及罪名相同,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情節、過 程及手段類似,以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 回復可能性,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 ,並衡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 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已具狀表示意見等節 ,有受刑人提出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參(見聲字卷第19頁),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罰金新臺幣7千元 犯罪日期 111年1月31日 111年9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備 註 得易服勞役,並於112年7月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得易服勞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