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清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清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清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 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所示之刑,並於 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6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 同,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業經法院前定應執行刑時減輕 刑罰,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 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 2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9日19時5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10號 112年7月4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已執畢。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7日13時45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 113年2月22日 同左 113年3月 27日 編號2、3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30日19時0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