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56號
CTDM,113,聲,75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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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聖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聖翔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為交通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 相類似,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



純,且均屬拘役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 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 資源之有限性,認顯無延後裁定時間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交通過失傷害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10月4日 2 交通過失傷害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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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