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昆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昆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昆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互異,犯罪時間間隔長 達約1年,各行為間亦無明顯之手段、目的關連,是受刑人 所犯上開2罪間之不法評價應無明顯重合之處,兼衡酌其社 會復歸及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6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 111年9月22日 同左 111年9月22日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38號 112年5月31日 同左 112年7月21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