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崇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酒駕、交通過失 致死案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7月、110年12月,時間間隔 較久,且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相異,各罪間 關聯性較低高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 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無意見一節。兼衡 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而已。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非定執行刑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附記於主文欄,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過失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非本件定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7/30 110/12/09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 判決日期 112/08/24 113/03/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決日期 112/09/26 113/04/24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