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 告 吳良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4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良典(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經聲 請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因履行期間受刑人之兒子於民國11 3年2月5日過世,受刑人因為處理喪事及車禍相關賠償事宜 導致無法順利執行,在社會勞動期滿前業已履行勞動達477 小時,僅剩餘69小時未履行,並已於社會勞動期滿前向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 間,惟檢察官駁回延長履行期間之請求,希望得准許延長社 會勞動期間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 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 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113年5月27日橋檢春岳113執再助42字 第1139025900號函之執行指揮,乃橋頭地檢署受彰化地檢署 囑託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洗錢防制法案件之易服社會勞動所 為,依上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
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